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3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1月28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被告不負家庭責任,喜歡賭博、花天酒地,於90年間自台北縣中和市○○街○○巷26之3號住處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無留下聯絡方式,原告向夫家打聽,亦不知其下落,至今音全無,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65年1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不負家庭責任,喜歡賭博、花天酒地,於90年間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至今音訊全無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子丙○○證稱:「爸爸現在沒有跟我們一起住,他在90年間就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也沒有跟家人聯絡,四處尋找未獲,至今音訊全無,他在這之前就很少回家,喜歡喝酒、賭博,不負責任,很少拿錢回家,家計都是靠媽媽賺錢養家。」;證人即兩造之次子丁○○證稱:「爸爸現在沒有跟我們一起住,從90年間他就離家了,在此之前他就經常不回家,不會提供生活費,喜歡喝酒、花天酒地,他離家後未告知行止,沒有留下聯絡方式,到現在都沒有消息。」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2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於90年間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致兩造分居迄今已有7年,夫妻有名無實,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