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中文名: 武忠勇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0000000000(中文名:武忠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圖小利,致觸刑章,事後坦承上情,犯罪手段平和,竊得之男用內褲一件及刮鬍刀一支價值非高,,情節尚輕,其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斜口鉗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加重竊盜罪之用,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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