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扣案發票人為乙○○之本票一張,係被害人即借款人乙○○向被告甲○○借款時,交付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惟上開本票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票載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而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在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告須予返還,而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債務,是該本票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是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張,則屬被害人乙○○所有,暫時質押於被告處之個人身分資料,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是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之記載。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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