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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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7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以資金投資直銷事業,惟自民國96年4月起即有虧損,而抗告人所從事之泥水工,本係論件按日計酬,惟受房地經濟之影響,承包商所能承攬之工程量減少,連帶影響抗告人之收入,準此,抗告人收入劇減,誠屬實情,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況且,抗告人現已退休,所得退休金因配偶負有債務,且與其子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全數清償殆盡,抗告人僅得依老人年金度日,生活經濟實苦不堪言,遑論清償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具狀為更生之聲請,經原審於97年6月26日通知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其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抗告人雖於97年7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敘明其「另投資直銷事業,然96年4月所投資之事業不順遂,且原本的泥水工也於96年7月轉為臨時工,收入瞬間銳減,入不敷出之情況已顯然可見,致原協商月付額無力繼續繳納,迄96年9月終告毀諾」等情,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情。又抗告人提起抗告仍主張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原投資之直銷事業自96年4月起即有虧損,又原從事之泥水工工作亦受房地產景氣影響以致收入銳減等情,惟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其空言主張上情,自難逕信為真。再者,抗告人復主張其現已退休,所得退休金已全數清償其配偶與其子間之借款債務,目前僅賴老人年金度日,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等語,惟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0歲,仍有勞動能力,縱已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離職退保並領取老年給付,亦非無法繼續從事勞動以賺取工資償還債務,況抗告人主張其已將所領取之老年給付全數清償其配偶與其子間之借款債務一節,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早於87年12月22日即與前配偶 蔡順發 離婚,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其焉有義務為前配偶代償債務?甚為可疑,是抗告人主張其現已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等語,亦不足採信。此外,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確有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之情事,則其單方面拒不依協商條件履行,顯難認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原審通知補正「其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且據其提出本件抗告所陳,亦難認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存在,是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定要件,於法自難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翠琪法官王瑜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