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並予減刑(97年度執聲字第2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於民國96年3月17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65號(96年度偵字第6968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96年7月1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之96年6月20日另故意犯搶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年,於97年8月18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並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其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前揭緩刑前之96年6月20日,因故意犯強制罪、加重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前揭緩刑期內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97年8月22日確定,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應撤銷」緩刑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再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