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4號原告 王宏琪 即大聯盟資產管理顧問社被告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范揚鎏 等及被告共同委託原告居間媒介斡旋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要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要約書),嗣被告已與訴外人范揚鎏等人就系爭不動產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成交後,拒不給付原告居間介紹報酬,爰依系爭買賣要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新臺幣1,000,000元,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主張與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經查:
1.被告之營業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有被告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
2.觀兩造間簽訂之系爭買賣要約書,並無任何有關管轄法院之約定,有系爭買賣要約書在卷可稽。
3.再觀被告與訴外人范揚鎏等人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雖約定本院(臺南地方法院)為因契約發生爭議之管轄法院,然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原告,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尚有誤會。
4.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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