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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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3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劉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二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8,785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2年10月8日起)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美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101年1月4日11時5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
前因路邊起駛不當,致撞損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李明永 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業經警方現場處理
在案,被告劉美雪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次查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為00年6月出廠,經被害人報請原告理賠,
已由原告依約給付工資22,200元、零件6,585元,合計28,
785元。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有明文。原告依
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1月4日11
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本件車禍
處理資料,經該分局以102年10月17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
簿、談話紀錄表、照片7張等屬實,而原告主張本件交通
事故造成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花費28,785元,且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
照、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相片8張
等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且依車禍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
駛車輛自順天路262號路旁起步行駛,未注意禮讓行進中
車輛先行,致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行經該路段之系爭車輛,
其有過失是明,且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受損之結果
,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而原告所
承保之車輛,就本件車禍發生無肇事因素。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除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
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
碰撞後支出28,785元修復費用,已有上述之統一發票、估
價單等附卷可認,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8,785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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