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2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璽
被 告 江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鄉○○路
往梅湖路方向之慢車道行駛,於同日10時50分行經該路與大
埤五路口前10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原應注意汽車在設
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
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即貿然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致A車左前車頭
擦撞行駛在系爭路段內側車道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嚴葉瑞
完所有、由訴外人 嚴永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右側車身,B車因此受有損壞。而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1,66
8元(其中零件為52,131元,其餘29,537元則為烤漆及工資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1,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於上開時、地與B車發生碰
撞,致B車受有損壞,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必要修復
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桃苗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竹北服務廠估價單及車損紀錄、電子發票等件為證,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四、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年8月18
日10時許,駕駛A車沿宜蘭縣○○鄉○○路往梅湖路方向之
慢車道行駛,於同日10時50分行經系爭路段,原應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竟疏未讓直行於快車道之B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
然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車,致A車左前車頭擦撞行駛在快車
道之B車右側車身,B車因此受有損壞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102年10月24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及車損彩色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以前詞主
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上開過失等語,自屬有據。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A車因未遵守前
開規定,致擦撞B車肇事,且與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
主張B車原發照日期為102年7月10日,經送桃苗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以81,668元修復,其中零件為52,131元,其餘29,537
元則為烤漆及工資等情,業據其提出之B車行車執照、桃苗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而衡以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B
車原發照日至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為1月8日,自應以2
月計算,則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48,925元(計算式:第
1年折舊52,131×0.369×2/12=3,206,零件折舊後金額52,
131-3,206=48,925,元以下4捨5入),因此,原告所承保
B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78,462元為必要(
計算式:48,925+29,537=78,462)。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