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919號
原 告 張麗雲
被 告 任芳誼
法定代理人 涂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即同地段第二五二建號房屋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各按原告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
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目前由被告之父親
等人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系爭
不動產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情形,亦無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期限,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准
予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為共有,且系爭建物無法分
割,竟以拍賣方式取得所有權1/2且拍定後不點交,嗣又訴
請法院分割,實無端製造紛爭,欲從中牟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7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
產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而與被告分別共有系爭不
動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
取101年度司執字第31469號清償債務執行程序卷宗(下稱
執行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
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各共有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
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85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
分別著有判例,是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
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而系爭土地及房屋,被告並未主張有不能分割之
情事存在,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就分割方
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地位訴請
裁判分割,即屬有據,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又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時,始得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再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
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建物即第252建號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第
12層之面積89.78平方公尺,陽台面積4.37平方公尺,此有
建物謄本在卷可佐,而系爭建物為公寓大廈,其構造上及使
用上實為單一建物,有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可憑(本院卷第66
頁、執行卷不動產鑑定報告),無法分割區分為數部分,若
依2位共有人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顯然過
小,不符合經濟效用,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
戶出入,有損系爭建物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建物使用現狀
,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
系爭建物實不宜為原物分割,而應與變價分割。又本件為公
寓大廈,其土地所有權不得與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參以系爭建物既應變價分割,為使
房屋及土地同歸一人所有而為完整之利用,認系爭土地亦宜
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均以變賣分割之方
式為適當之分割方法,並分別按原告應有部分1/2、被告應
有部分各1/2比例分配價金,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
第1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並將系爭不動產予
以變賣,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
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
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
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其等權利範圍之比例
負擔,即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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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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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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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2175.68│各47/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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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區○○段○○○○號│層數:12層│各1/2│
│││(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教│總面積:89.78││
│││仁路88號12樓)│層次:12層(89.78)││
││││附屬建物:││
││││陽台(4.37)││
││├─────────────┼──────────┤│
│││共有部分即同段2建號│總面積:3238.01(應有││
││││部分49/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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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