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2251號
原 告 李鳳珍
被 告 陳怡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潔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
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
3款、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應為之聲明。
是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以裁定
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原告迄仍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補繳裁判費,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