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237號
原 告 蘇竣奕
被 告 吳明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附民字第106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吳明傳與是原告蘇竣奕是鄰居,被告因故與原告之父親
蘇明利 素來相處不睦,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月1日晚上8時許,在原告位於雲林縣莿桐鄉埔子38-2
號住處附近,持路邊所撿拾之木棍朝蘇明利所駕駛行進中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丟擲(該自用小貨車為原告
蘇竣奕所有),致該車左後方玻璃受損(修費用新臺幣
2,000元)而不堪使用。按民法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需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5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我不要賠償2千元,我不可能賠償他。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收據等為證,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05號刑事卷(改分簡字案前
為102年度易字第385號)研閱,可知被告自警詢、偵查中
檢察官面前,乃至刑事審理中,均坦承毀損上開車之玻璃,
此外有照片可稽,被告因毀損之行為,經本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105號判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乙節,此有該
案刑事判決書可參,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毀損系爭自小貨車之玻璃,經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為
2,000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於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然依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精神慰撫金),惟本件原告係受財產上損害,刑事判決
亦如是認定,原告並非受有人身方面之損害,自不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另原告主張其長久受到被
告恐嚇、三字經辱罵,甚至肢體傷害,因此亦得請求精神上
損害賠償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查本
件刑事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毀損系爭自小貨車之玻璃,並不
及於原告所述之恐嚇、侮辱之部分,且被告亦僅因毀損罪被
科以刑罰,而非因恐嚇罪、侮辱罪被科以刑罰,而原告復未
就被告恐嚇、侮辱行為之具體時間、地點、行為方式等主張
其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認,故關於恐嚇、侮辱部
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應由原告另行起訴請求為宜。
㈢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
理過程,並無支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惟兩造若不
服本判決提起上訴,則應徵收上訴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