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9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9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張莉貞
被   告  曾紋詒
訴訟代理人  楊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段淑人 於民國100年5月6日1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立
德街口,撞及原告所承保被告所有,由訴外人 吳家靖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訴外人段淑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於100年6
月1日賠付被告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7,000
元。惟被告另與段淑人達成和解,致原告喪失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此,原告依兩造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6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理賠之計算書簽核表、
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本院102年度中小字第1349號判決
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信屬實在。
(二)按兩造之保險契約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壹、汽車保險共同
條款第16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
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
償權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
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
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經查:
①訴外人段淑人於100年5月6日17時許駕駛5675-SM號自用
小客車,撞及原告所承保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於100年6月1日賠付
被告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7,000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2年度中小字第134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②惟被告領取保險給付後,另與訴外人吳家靖於100年10
月27日,連同機車修理費用、受傷之醫療費用及其他一切
因車禍所致之損失,與訴外人段淑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附於本院102年度中小字第1349號民事卷內。
③被告和解之前,並未通知原告,致使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對訴外人段淑人行使求償權時,因受到
被告與段淑人所為和解契約之拘束,經本院認定原告之請
求為無理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本院102年度中小字
第1349號民事判決可證。
④原告之求償權因被告與訴外人段淑人之和解契約,無法
行使,依上開保險契約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壹、汽車保險
共同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保險人即被
告返還所受領之保險給付。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契約條款的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7,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102年10月11日)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