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案件(97年度彰簡字第9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92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7年9月2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8年8月3日更犯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13、18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9年1月25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上揭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
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98年5月19日修正之刑法,於98年6月10日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本件受刑人係於98年9月1日前受緩刑之宣告,迄仍在緩刑期內,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後刑法第75條規定。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係於本院97年度彰簡字第920號判決宣告之緩刑期內,更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13、1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前開各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揭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檢察官亦於該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