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74、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㈠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晚上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歐跑運動用品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利用拿取2件牛仔褲、1件T恤至試衣間試衣機會,將其中一件牛仔褲及T恤穿於身上,其外再穿著原有衣物作為掩飾,而徒手竊取長袖T恤及牛仔褲各1件(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160元)。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㈡復於100年12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利用拿取兩件外套至試衣間試衣機會,將其中黑色皮衣外套1件穿於身上,其外再穿著自己原有之外套作為掩飾,而徒手竊取該黑色皮衣外套1件(價值428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之際,適為 黃曉雲 發覺有異,記下前開機車之車牌號碼,經盤點後發現商品確有短少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楊啟禛 及黃曉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安於警、偵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歐跑運動用品店店長楊啟禛及店員黃曉雲於警、偵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屢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其僅為滿足私慾即可輕率犯罪,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所竊得之財物第一次之長袖T恤及牛仔褲各1件已與被害人和解,第二次之皮衣外套1件經被害人取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現為大學一年級學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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