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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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壹顆(直徑7.8mm金屬彈頭),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93年6月間,在高雄市○○區○○街○巷○○號17樓住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山 」、「 阿虎 」之成年男子,收受具有殺傷力由仿BERETTA廠84型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2顆(直徑7.8mm金屬彈頭,其中1顆子彈業經取樣試射),並將之藏放於上開住處,而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改造子彈2顆。嗣於93年8月17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改造子彈2顆,及欠缺撞針而無法供擊發子彈之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改造槍枝半成品1包、子彈半成品1包(52粒)、彈頭12顆、工業用底火6顆、改造工具1批、夾檯1具及電鑽2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潤東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子彈3顆、改造槍枝半成品1包、子彈半成品1包、彈頭12顆、工業用底火6顆等物可資佐證。而上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2顆(直徑7.8mm金屬彈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手槍係仿BERETTA廠84型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子彈2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8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3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930181614號槍彈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4日刑鑑字第094004133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將第11條刪除,並將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相關刑責規定移列併入第8條內,其中關於未經許可持有該等槍砲之法定刑亦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傷殺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第12條第4項並未修正)。公訴意旨於事實欄認被告係委託綽號阿虎、 建庭 、小山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改造槍彈云云,然此部分事實,除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可證明被告之非法持有行為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改造槍彈犯行,是公訴意旨顯有未洽,惟公訴人亦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起訴法條與本院所認相同,故本院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傷殺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邇來台灣地區槍彈氾濫,致使民眾聞之色變,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足以使人明顯感受其危害,所為破壞社會秩序,顯已危及社會治安之維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查無被告持以實際從事不法犯罪活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1顆(直徑7.8mm金屬彈頭),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業經取樣試射擊發而滅失,已如前述,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1顆、改造槍枝半成品1包、子彈半成品1包、彈頭12顆、工業用底火6顆等物,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有前述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而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改造工具1批、夾檯1具及電鑽2支,核與被告持有槍彈犯行無涉,故亦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
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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