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665號),本院認不宜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無罪。
事實
一、庚○○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4年3月2日晚間以口頭向向不知情之己○承租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1樓,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
000元。庚○○即委人將附表所示賭桌等物搬至該處,並邀聚 楊裕彰蘇育強林花周振欽 、丁○○、乙○○、 黃凱堂陳喜讚 、甲○、 陳泰楠 等人至上址,並提供該處作為賭博之場所,供楊裕彰、蘇育強、林花、周振欽、丁○○、乙○○、黃凱堂、陳喜讚、甲○、陳泰楠等人以天九牌(莊家與賭客以牌支比大小定輸贏,下注金額不定)賭博財物,庚○○則自每次賭贏賭金中抽成牟利(3,000元抽100元)。
嗣於當晚23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共1419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庚○○、己○就證人楊裕彰、蘇育強、林花、周振欽、丁○○、乙○○、黃凱堂、陳喜讚、甲○、陳泰楠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之書面陳述等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庚○○部分)㈠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其向己○承租前揭住處,為警查獲
時確有楊裕彰等10人在場,且其所有之上揭扣案物亦為警當場查扣等情,核與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出租房屋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然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準備要賭,但還沒有開始賭,就為警查獲了,丁○○在警詢中之陳述,可能是他在其他賭場的經驗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為警查獲時在場之甲○於警詢中證稱:94年3月2日
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445巷36弄6號內有人聚眾賭博,我當時在內賭博,我們是玩天九牌,一人做莊,其他人下注,我下注從200元至500元,有看見其他的人下注2,00
0元,當時共有11人在場,不能確定是否全部都有下注,在該賭場輸贏300元等語(見警卷第2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甲○之警詢錄音帶,甲○於警詢中所為此部分之供述,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亦有卷附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2、63頁),是甲○確於警詢中證稱當日在場之人已開始為賭博行為。雖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實際上當天還沒有開始玩天九牌,我在警詢中回答之內容是講在其他賭場之情形,不是當天的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57、63頁),然甲○既於當日在現場為警查獲,而遭警帶回警局詢問現場是否確有賭博情事並製作筆錄,則其焉有將先前之經歷作為此次陳述內容之理,此實與常情有違,故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庚○○而為,顯非可採。
②證人即為警查獲時在場之丁○○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94年
3月2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445巷36弄6號內查獲天九牌賭場,我有參與賭博,只押2次,現場有十幾個人押注賭博,在場被查獲之人都有賭博,該賭場有抽頭,我如押贏,就要丟100元在桌面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丁○○之警詢錄音帶,其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亦有卷附之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顯見證人丁○○於警詢中確已證稱在場被查獲之人均有押注賭博之行為,且該賭場確有抽頭營利之行為。雖被告辯稱丁○○於警詢中之供述,可能係丁○○於其他賭場賭博財物之經歷云云,然證人丁○○既於當日在現場為警查獲,而遭警帶回警局詢問現場是否確有賭博情事並製作筆錄,且觀之員警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員警均已於問句中先行確定本案查獲之時間、地點,其應無將先前之經歷作為此次供述內容之可能,是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衡諸社會常情,實不可採。
③證人即查獲之員警丙○○、戊○○到庭分別證稱:當天我們
是巡邏勤務,發現案發地當地停車狀況與平常不同,我們走到巷子裡面,看到案發地的房子玻璃有用玻璃紙遮住,無法看到裡面,我們就從抽風機看進去,看到裡面有很多人,有的站著,有的站在椅子上面,且因該房子外面有人把風,依照我們判斷應該有人在賭博。我們先請求同事過來支援,同事還沒有到達前,屋內的人已經發覺了,大約有三分之一的人已經跑出來,我們就先去後門防止他們再行離開,他們又把後門關上,我們就將門扳開,進入裡面,發現裡面的桌子已經整理好了,賭具都放好了,現場只剩下7、8個人。現場的桌子是圓形的桌子,不是四方形的麻將桌,一般家庭不可能擺設,所以我們猜測是職業賭場。到了警局後,屋主(被告己○)就說別人跟她承租房子,加上其他賭客的供述,我們才知道被告庚○○是現場的主持人(見本院卷第53、5
4頁)、一開始是另一位巡官與丙○○先到達現場的。當天是丙○○打電話給我,叫我到案發現場去,我到達現場時,只有我們3個警員。當時我估計已約有10至20個人離開那屋子。我們從後門要進去的時候,庚○○負責看顧後門,他看到我們要進去,就和另外2個不知名的人,又返回屋子裡面,我們才順勢將門推開進入屋內,第一眼看到的就是庚○○,當時他跌坐在地上。我們進去之後發現現場地上都是小條紅色的橡皮筋、還有大圓桌,現場還有7、8個人,賭具都收在箱子或塑膠袋裡面,並且放在客廳的牆角。我們當時在現場有拍照,警卷第81頁至83頁,81頁下方高腳椅後方就是大圓桌折半之後所拍攝的照片(見本院卷第58、59頁),是由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可知,查獲現場前屋內之人數應不僅止於為警查獲之人,且該屋之後門係由被告庚○○看顧而任由不知名之人離開查獲之現場。如被告所辯尚未開始賭博確屬真實真,其餘在場之人大可由住處前門自行離去即可,焉有由被告所看顧之後門匆忙離去之必要,又本件為警查獲附表所示橡皮筋有2包,倘尚未開始賭博,則現場地上又豈有滿佈小條紅色的橡皮筋之可能,顯見扣案所示供聚賭之物已有使用,被告辯稱當日尚未開始賭博云云,實非可採。
④又被告業於警詢中供承:當日晚上,由我以電話約人到賭場
賭博圖利,每100元抽30元利潤圖利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顯見其確有營利之意圖。然就被告據以營利之抽成比例部分,在場之周振欽、丁○○、陳泰楠均於警詢中證稱:每賭贏3,000元抽100元等語(見警卷第9、13、15頁),與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已未盡相符。且若每賭贏100元即抽
30元之比例為真,則賭客平均每賭贏3.3次即有1次之賭金歸被告所有,抽成之比例實屬過高。是被告據以營利之抽成比例,應周振欽、丁○○、陳泰楠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述,即賭客每賭贏3,000元抽100元為真實。
⑤又除甲○、丁○○2人外,其餘在場之人雖均供稱當日尚未
開始賭博,然衡諸其餘在場之人,如供承確有賭博行為,因有涉犯賭博罪或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可能,故為免自身遭受刑事訴追或其他不利益,就此部分為避重就輕之陳述,實屬人性之常,故其餘在場之人於警詢中陳述當日尚未開始賭博云云,證明力薄弱,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⑥綜上,本件被告庚○○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此部分既與起訴之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庚○○為貪圖私利,即向不知情之己○租屋而經
營賭場,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且以查獲當時聚集賭客人數,查扣賭具數量,應具一定規模,其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不知坦承犯行,惟審酌本件被告經營賭場當日即為警查獲,對社會風氣影響之程度尚輕,且其前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並考量其為中度肢障人士,有被告庭呈之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足證,謀生較常人不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中供承在卷,且係供其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41,900元,係被告以外在場之人身上清點出來的,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扣案之現金141,900元,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己○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以:己○與庚○○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4年3月2日由己○提供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1樓予庚○○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並約定每月由庚○○給付租金新台幣5,000元。嗣於該日23時許,適有楊裕彰等10人應庚○○之邀約而至上址欲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共141,900元。因認被告己○共同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害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己○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供述、⑵扣案物龐大、出入人數眾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將其住處1樓租與被告庚○○,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庚○○租用其住處1樓是作何事,當晚伊在樓上睡覺,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經查:
㈠依被告己○之警詢筆錄記載:我因為做錯事情,將住處提供
給人賭博,所以我同意警方進入我的家中察看,今日晚上約22時左右有一名男我住處向我表示,要借我的房子賭博,我因為不知道重要性,所以就借給他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被告己○似已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己○之警詢錄音帶,己○係答稱:「(問:警方於94年3月
2日23時30分許至你住處查訪,你是否同意警方進入你屋內查看?)我承認我不對,我是老人,我不懂,要是懂的話我不會這樣,我是老人我不懂,他就說他要玩一下而已。(問:你將住處以何種方式借予他人賭博財物?)我就在家裡坐,他就說借他玩一下這樣而已,我哪知道他要賭博幹麻的。我就不懂啊,他才剛進去你們就來了,我哪知道他要賭博要幹麻的。(問:什麼時候跟你借的?)今天晚上。(問:幾點跟你借的?)9點多快10點。(問:幾個人跟你借的?)
1個人而已,我不認得是誰,是不認識的。他就說要玩一下。(問:他說要用多少價錢跟你租?)沒說。他只說要借一下…。(問:為什麼你認為可以借他?他說要借你就借他嗎?你覺得沒關係嗎?)我就不懂啊,我哪知道,我以為沒關係啊…。(問:94年3月2日23時30分許警方在你住處查獲職業賭場,當時你是否在場?有無參與賭博財物?)我在樓上睡覺。沒有,我哪有錢賭博。(問:警方在你住處查獲之職業賭場係由何人主持?)答:我不知道。(問:警方於你住處所查獲之賭具一批及賭桌等扣案證物係為何人所有?)答:不是我的,是賭博的人帶進來的。(問:警方在你住處所查獲之賭客與你係何關係?)都不認識的…等語」,業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0頁),由上可知,己○於警詢中並未承認將其住處提供與他人賭博,反之其係辯稱不知情,此部分之供述即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全不相符,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警詢筆錄此部分之記載不得作為證據。
㈡又共同被告庚○○於警詢中已供稱己○不知租屋用途等語(
見警卷第2頁),可知庚○○並未告知己○租屋之用途,且前揭庚○○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當日即為警查獲,其以己○住處經營賭場、聚眾賭博之時間甚為短暫,己○因而不及察覺庚○○前揭犯行,尚非全無可能,是以此己○辯稱不知庚○○租屋之用途等語,即非全無憑據。
㈢又證人即為警查獲時在場之黃凱堂、陳喜讚、楊裕彰均於警
詢中證稱:不認識己○等語(見警卷第19、22、38頁),而上開3人於警詢供稱是否認識己○,並無遭受刑事訴追或其他不利益之風險,故其等應無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以由前揭3人均不認識己○之陳述,自可認定其餘在場之人為賭博時己○並未在場。又證人戊○○到庭證稱:我們進去之後,才看到己○坐在一樓上二樓的樓梯轉角處(見本院卷第58頁),參酌前揭所述,則己○係於警方進入現場後,聽聞聲響後才下樓,堪可認定。則其辯稱在樓上睡覺,不知發生何事等語,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以被告己○既不知被告庚○○租用房屋係何用途,且該賭場係當天即為警查獲,亦難認己○確知庚○○以其住處經營賭場聚眾賭博,況在場之其他賭客亦不認識己○等情觀之,僅以本件扣案物龐大、出入人數眾多之情況證據,尚難使本院就己○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行,達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洪生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名稱│數量││號│││├─┼──────────────┼─────┤│1│天九牌桌│1台│├─┼──────────────┼─────┤│2│天九骨牌│2付│├─┼──────────────┼─────┤│3│撲克牌│8付│├─┼──────────────┼─────┤│4│骰子│132顆│├─┼──────────────┼─────┤│5│橡皮筋│2包│├─┼──────────────┼─────┤│6│計算機│2台│├─┼──────────────┼─────┤│7│編號牌夾│130個│├─┼──────────────┼─────┤│8│號碼紙牌│298張│├─┼──────────────┼─────┤│9│色筆│22支│├─┼──────────────┼─────┤│10│立可白│6支│├─┼──────────────┼─────┤│11│電話聯絡卡│14張│├─┼──────────────┼─────┤│11│空白記帳單夾│6個│├─┼──────────────┼─────┤│11│計算紙│9本│├─┼──────────────┼─────┤│11│500元玩具鈔票│35張│├─┼──────────────┼─────┤│11│100元玩具鈔票│19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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