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書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4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壹顆(直徑7.8mm金屬彈頭),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93年6月間,在高雄市○○區○○街○巷○○號17樓住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山 」、「 阿虎 」之成年男子,收受具有殺傷力由仿BERETTA廠84型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二顆(直徑7.8mm金屬彈頭,其中一顆子彈業經取樣試射),並將之藏放於上開住處,而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二顆。嗣於93年8月17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二顆,及不具殺傷力欠缺撞針而無法供擊發子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一顆、改造槍枝半成品一包、子彈半成品一包(52粒)、彈頭12顆、工業用底火6顆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 陳潤東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枝、子彈三顆、改造槍枝半成品一包、子彈半成品一包、彈頭12顆、工業用底火6顆等物。
(四)上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二顆(直徑7.8mm金屬彈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手槍係仿BERETTA廠84型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子彈二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8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3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八一六一四號槍彈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4日刑鑑字第0940041332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
三、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將第11條刪除,並將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相關刑責規定移列併入第8條內,其中關於未經許可持有該等槍砲之法定刑亦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傷殺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2條第4項並未修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傷殺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一顆(直徑7.8mm金屬彈頭),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業經取樣試射擊發而滅失,已如前述,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一顆、改造槍枝半成品一包、子彈半成品一包、彈頭12顆、工業用底火6顆等物,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項所定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