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婚字第1061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住所為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惟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查之結果,並未有被告之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9月
3日境信梅字第09311103580號函所附送之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被告之住居所,並非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因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本件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8日以93年度婚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居所,該裁定於94年3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其訴難謂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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