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6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6選任辯護人顏福松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山哥 」之人介紹,為達成使被告丙○○(待到案後,再行審結)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與被告丙○○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被告乙○○、丙○○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被告乙○○於民國93年5月17日與被告丙○○在大陸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之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被告乙○○在取得上開證書後隨即返回臺灣,並於93年5月26日至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由被告乙○○向承辦員警佯稱其與被告丙○○為夫妻關係,使不知情承辦員警於其所職掌之上開保證書中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中,簽註「經詢保證人乙○○稱:渠與被保人丙○○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保障或證明事項之正確性;又於93年5月31日委由不知情之 張麗玟 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被告乙○○再於93年
6月1日委託不知情之 洪崇發 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持前開屬公文書之保證書,並以被告丙○○欲來台探親之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丙○○進入臺灣地區,而行使該屬於公文書之保證書,使該公務員不知有偽,乃予以審查後核准並分別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公文書(入出境證號為0000000000號),且該公文書上並登載有「探親」之不實事由,足生損害於入出境機關對大陸人民入出境臺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被告丙○○得以探親名義作掩飾,行使該不實登載之公文書,於93年8月2日經由高雄小港機場進入臺灣地區,並於
93年10月21日遣送出境等情。因認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論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事實,應已發生起訴效力,而此部分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之,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共同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乙○○已於警、偵訊中;被告丙○○亦於偵查中,均坦承假結婚之事實;②被告乙○○、丙○○於警、偵訊中,就住處床單顏色、最後行房日期、交往過程、擔任工作等事項,所述並不一致;③被告丙○○陳述其居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惟檢察官於93年10月19日帶同被告丙○○至德山街住處附近,經15分鐘後,被告丙○○仍未找到該住處,且至該住處時,被告二人所指之臥房並不相同;④此外,復有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函文、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海基會驗證申請書及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委託書、旅行證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證,資為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真結婚,並非假結婚,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時,伊並未觀看筆錄,且未承認假結婚,而在警局移送至地檢署偵查時,因伊承包社教館工程,怕被收押後,工程無法進行,始承認假結婚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警詢面談筆錄部分:
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同法第100條之2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93年8月31日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固記載:「我承認是虛偽結婚」、「我有欠山哥(姓名不知)人情,他拿18萬臺幣叫我到大陸與丙○○辦理虛偽結婚,讓她來臺工作賺錢」、「我去機場接到我的住所德山街後,丙○○就被山哥接走了,此次面談是丙○○打電話跟我約的」等語(詳警卷第9頁至第10頁)。惟經本院調取面談錄影(含錄音)光碟,並當庭播放、勘驗該光碟後,被告僅回答:「(問:蓋房子的錢是誰出的?)山哥拿18萬元出來」、「(問:到的時候,是山哥跟你聯絡,還是女人打電話給你?)是女人」、「(問:行動電話號碼幾號?)我沒有背」等語,並未承認假結婚之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8頁以下、第75頁以下)。準此,被告於面談時,既未陳述:「我承認是虛偽結婚」、「我有欠山哥(姓名不知)人情,他拿18萬臺幣叫我到大陸與丙○○辦理虛偽結婚,讓她來臺工作賺錢」、「我去機場接到我的住所德山街後,丙○○就被山哥接走了,此次面談是丙○○打電話跟我約的」等語,故面談筆錄此部分記載,因與錄影(錄影)之內容不符,依前開法條意旨,該不符之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乙○○於93年5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與大
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丙○○結婚,嗣完成結婚登記、取得結婚登記證及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2004年5月17日(2004)南證字第280號公證書後,即返臺,並於93年5月26日至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由被告乙○○向承辦員警表示其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使不知情承辦員警於其所職掌之上開保證書中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中,簽註「經詢保證人乙○○稱:渠與被保人丙○○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又於93年5月31日,被告乙○○復委託不知情之張麗玟至海基會辦理公證書驗證,而該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後,該會乃核發93年5月31日(93)南核字第035613號證明書。另於93年6月1日,再委託不知情之洪崇發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持前述結婚登記證、公證書等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辦理被告丙○○來台探親,使該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登記資料上,並據此核發被告丙○○「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其入境台灣。而被告丙○○旋於93月8月2日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且於93年8月19日,被告乙○○、丙○○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申辦流動人口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二人為夫妻關係、以探親名義來台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等情,除經被告列為不爭執之事項外(詳本院卷第30頁第5行以下、第102頁倒數第3行以下),復有入出境管理局93年10月22日境信慧字第09311192680號函附之結婚登記證、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入出國證明書;海基會93年10月28日(93)海德(法)字第040140號函附之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驗證證明書;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3頁、第21頁;詳偵查卷第59頁以下、第66頁以下),是此部分之事實【本件卷內證據資料部分(不含被告乙○○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88頁倒數第2行以下)】,堪以認定。惟上開資料僅可證明被告乙○○、丙○○曾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結婚,且被告丙○○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尚無法因此即推認被告乙○○係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此時仍應審究被告乙○○、丙○○有無結婚之真意。
㈢被告乙○○雖於警、偵訊中;被告丙○○亦於偵查中,均坦
承假結婚之事實(詳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且被告乙○○、丙○○於警、偵訊中,就住處床單顏色【被告乙○○稱:德山街住處床單是紅色、芎蕉五街床單是米黃色等語(詳警卷第8頁第2行以下)、被告丙○○稱:德山街住處床單是米黃色、芎蕉五街床單是紅色等語(詳警卷第4頁第2行以下)】、最後行房日期【被告乙○○稱:星期日晚上23時等語(詳警卷第8頁第5行以下);被告丙○○稱:星期一(昨天)晚上23時等語(詳警卷第4頁第5行以下)】、交往過程及擔任工作【被告乙○○稱:
認識前,被告丙○○在福建省作紙業,伊回臺灣後再去大陸時,被告丙○○去餐廳上班等語(詳偵查卷第41頁倒數第1行以下);被告丙○○稱:之前從事餐廳服務人員約1、2個月,隔了好幾年後才認識被告乙○○,認識被告乙○○時就未上班,伊未向被告乙○○提過從事何行業,亦未提過餐廳之工作等語(詳偵查卷第46頁倒數第2行以下)】等事項,所述並不一致。然:
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丙○○雖分別於警、偵訊中坦承假結婚之事實,惟嗣後均翻異前供,則被告乙○○、丙○○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待審認,尚無法因此即遽認被告乙○○、丙○○係假結婚。
②又婚姻係人生大事,男女雙方無不慎重,通常藉由婚前之交
往,瞭解彼此之背景、個性,進而互相認識,並託付終身,而婚後經由彼此之同居生活,亦可瞭解彼此之生活習性。是雙方如有結婚之真意,在婚前、婚後之交往、同居生活中,原則上應可大概瞭解彼此生活情況,縱彼此陳述些許誤差,亦不影響雙方結婚之事實。反之,如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因結婚僅係幌子,不僅萍水相逢,雙方並無深厚之感情基礎,且待達成假結婚所欲達成之目的後,雙方即各行其事,並無同居之生活,尚無法瞭解彼此之背景、個性及共同生活之瑣事。本件被告乙○○、丙○○就上開事項陳述或有不一致,但雙方就⑴在福建省宴客,桌數為6桌,結婚未收取聘金,入境臺灣後,因正值農曆7月,不適宜宴客;⑵被告丙○○與被告乙○○結婚係第2次婚姻,被告丙○○前婚姻關係中曾剖腹生產,腹部有一刀疤;⑶被告丙○○入境後,少吃飯,多吃稀飯,不喜吃地瓜,如被告同學 田智青 來訪時,會陪同抽煙;⑷被告丙○○來臺後,與被告乙○○母親邱李美來居住於被告乙○○住處,平日都在家裡,其間曾與被告乙○○逛百貨公司,並至愛河遊玩;⑸被告丙○○、乙○○約
1、2天發生性行為1次,大都於晚上為之;⑹被告乙○○父親為 邱連雄 ,於大陸廈門養殖石斑魚,被告乙○○從事營造行業,公司設於德山街,電話為0000000號【詳警卷第3頁倒數第1行至第4頁第3行、第7頁倒數第1行至第8頁第4行;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第28頁第1行至第2行、、第28頁第4行以下、第28頁倒數第6行以下、第29頁第1行、第29頁第2行以下、第29頁第5行以下、第47頁第4行至第7行、第51頁倒數第3行至第52頁第2行、第52頁第3行以下、第52頁倒數第6行以下、第52頁第9行以下、第53頁第2行以下;本院卷第100頁第12行以下、第101頁倒數第1行】等事項,彼此陳述一致,並有被告乙○○名片、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93年10月22日高市楠戶第0000000000號函附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詳偵查卷第20頁、第56頁以下)。如被告乙○○、丙○○並未交往,且曾共同居住,被告丙○○、乙○○如何得知雙方生活息性、身體特徵、婚姻情形,則可否僅因被告乙○○、丙○○就些微事項陳述不一致,即認雙方無結婚之真意,已非無疑。
③再者,證人即承辦流動人口登記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楠梓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證陳:伊係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28之勤區警員,被告2人於93年8月19日同至派出所辦理申報流動人口登記,約於93年8月19日後之2、3日,伊曾至被告乙○○芎蕉五街住處勤查,當時被告2人均在場,他們很像夫妻,互動情形有說有笑,房間內有盥洗用具,亦有女性衣物,床在客廳下方,係輕鋼架舖上木板,無彈簧墊,但有舖床單,當時並實施隔離訊問,要求一人在屋內看電視,一人則帶至走廊,相隔約30公尺,隔離訊問內容為早、中餐吃何物、睡覺睡那邊、來臺後穿衣服之顏色、有無去其他地方遊玩等事項,詢問後雙方回答一致,且詢問過程中,伊要求不可大聲回答,而詢問時伊面向房間處,另一人並未從房間探頭出來,故可確定另外一人應未聽到詢問內容,當時被告表示通常僅星期六、日會至該處居住,除前開勤查外,平日非星期六、日時,伊曾至現場巡邏多次,有1、2次他們在場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90頁至第95頁)。是以,因被告乙○○、丙○○在隔離訊問下,彼此就證人甲○○所詢問題均回答一致,當時互動情形良好,現場並遺有女性衣物、盥洗用具,足見被告乙○○、丙○○確曾同居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28住處,如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實無同居一處之必要。
④被告丙○○曾陳述:其居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
等語,惟檢察官於93年10月19日帶同被告丙○○至德山街住處附近,經15分鐘後,被告丙○○仍未找到該住處等語,固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詳偵查卷第45頁)。然該次勘驗過程中,於勘驗結束後,被告於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時,即明確指出該處為其住處,有該勘驗筆錄可參,如被告二人係假結婚,於被告丙○○入境臺灣後,因假結婚之目的已達成,被告丙○○實無至被告 邱國華 德山街住處之必要,被告丙○○既能明確指出被告乙○○德山街住處所在,足見被告丙○○曾於該處居住。況被告丙○○於93年8月2日入境臺灣後,於93年8月31日經入出境管理局面談後,當日即經檢察官責付於警察至被遣送出境止,因其住於德山街住處不到1個月,且平日除曾至百貨公司、愛河外,多在德山街住處內,已如前述,故其經檢察官置於德山街住處附近後,仍無法尋得德山街住處,實非悖於常情,尚難因此即認其未於德山街住處居住。此外,觀之勘驗筆錄,被告乙○○指出臥房在二樓大客廳裡,而被告丙○○則指出臥房在二樓樓梯左方房間,惟因勘驗筆錄並無現場圖示、方向,且記載不明,致無法辨認所指臥房有何不同,在渠所指臥房均在2樓、活動空間相同下,亦難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⑤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⑴被告乙○○、丙○○如係假結婚
,且刻意彼此串證,用以矇騙入出境管理局面談警員,則串證事項、回達訊問事項應愈單純愈好,彼此居住住處僅需串證並回答一處即可,衡情應無串證居住於德山街、芎蕉五街,致床單顏色陳述不一致,徒增串證之難處。⑵又腹部之刀疤係位於隱密之處,且為衣服所遮掩,如雙方未發生親密關係或於面前卸去衣物,單從肉眼實無法辨認,被告乙○○既能明確指出被告丙○○腹部留有生產時之刀疤,顯見雙方關係非淺,自無法僅因彼此陳述最後行房時間不一致,即認該二人係假結婚。⑶至於被告丙○○是否擔任餐廳服務員一事,因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認識被告乙○○時,曾表示最早時有當過服務員,可能聊天有提過等語(詳偵查卷第46頁背面第4行至第6行),是被告乙○○經由與被告丙○○聊天時,亦有可能誤解被告丙○○之語意,致認被告丙○○現從事餐廳服務員,尚難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⑷本院藉由被告乙○○、丙○○提供之聯絡電話,經調取被告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被告乙○○於被告 秀華 入境前,曾於93年7月31日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丙○○(電話為0000000號,詳偵查卷第52頁倒數第4行)聯絡;於被告丙○○離境後,曾於93年11月13日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丙○○(電話為00000000000號,詳本院卷第33頁倒數第
6行)聯絡,有該通聯紀錄可參(證物外放),足認被告乙○○、丙○○供陳彼此曾互相聯絡之事實,應可採信。至於通聯紀錄所顯示之通話次數,固與被告二人所述通話次數不同,惟因被告乙○○除前開行動電話外,尚有其他有線電話,亦有可能以有線電話聯絡,尚難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從而,由於依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乙○○、丙○○確有同居之事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丙○○係假結婚,則被告乙○○、丙○○結婚後,被告丙○○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自屬合法,尚難認被告乙○○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嫌。
㈣綜上,因公訴人提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乙○○犯
罪,是被告乙○○應無公訴人所指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丙○○現已遣送返回大陸地區,待到案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廖純卿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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