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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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緩刑期間內之九十年四月四日二十一時起,至五日七時許止內之某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磨尖鐵製一字扳手一支,在嘉義市○○路○○○號前,以上開扳手開啟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與丁○○相約見面,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將該自用小貨車交由丁○○駕駛(丁○○所涉收受贓物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拘役參拾日確定),甲○○則走向二九七巷巷尾等待友人 皇甫崇瑋 出現,欲與丁○○以兩面包抄之方式,向皇甫崇瑋催討欠款。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該巷二九七巷口為警發覺有異,而查獲丁○○坐在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甲○○則站在該車右車門正準備要上車,並扣得插在該車鑰匙孔上之前開磨尖鐵製一字扳手一支,及在甲○○身上查獲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一枚,與另一支磨尖一字扳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及第三百零七條自公布日施行;其他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第七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關於新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法則之規定,係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始施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並不受影響,而所謂「其效力不受影響」,除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外,亦包含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查本件係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即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按,故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已依法定程序調查之有關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審判時之供述,其效力不受新修正之相關證據法則規定所影響,且經被告同意列為證據調查,本院自得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採擷之。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一枚、磨尖一字扳手一支,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上開車輛非伊所偷,伊是請丁○○帶伊去找皇甫崇瑋,丁○○開該車來載伊去找人,伊有告訴查獲警員,因原先丁○○不載伊去找皇甫崇瑋,所以伊才將該車的行車執照拿來帶在身上,丁○○才載伊去找皇甫崇瑋;另於伊身上查獲之一字起子是因伊的汽車鎖匙壞掉,拿來開啟自己汽車所用云云。然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行車執照、扣案扳手及贓物照片三幀附卷可資佐證。(二)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伊與甲○○是普通朋友,因為甲○○駕駛C二-四六一七號自用小貨車來三民路二九七巷處載伊,他叫伊駕該車停放路邊,他則下車去找皇甫崇瑋催討債務等語。另於偵查中供稱:被查獲時車是甲○○叫伊開的,當天早上甲○○開上開自用小貨車來找伊,說要找皇甫崇瑋,到現場後甲○○要伊在前面巷口等皇甫崇瑋,他在巷尾等皇甫崇瑋,一人攬一邊,怕皇甫崇瑋跑掉,車子才交給伊開;伊並沒有看過該車的行車執照,是到警察局後才知有該行車執照等語。再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時供稱:伊與甲○○剛認識一個月,當時他駕駛C二-四六一七號自用小貨車到伊住處找伊,並載伊到二九七巷找人,甲○○說車子是向朋友借的,伊也沒有注意車的鎖匙孔有一支扳手,該扳手也非伊所有;另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審理時供稱:有起訴之事實,是甲○○叫伊將車停好,伊車都還沒有停好,警察就來了,當時甲○○是要去找伊朋友等語。由同案被告丁○○所為之供述,足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確係被告交其使用無訛。又同案被告丁○○由被告處收受上開贓車之事實,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認定收受贓物在案,亦有該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九號判決附卷可憑,更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三)證人即查獲警員 施義隆 於本院證稱:本件是伊與其同事查獲,因有人報案該車是贓車,伊與同事即前往查證,到時看到丁○○坐在駕駛座上,被告站在乘客座的車外與丁○○聊天,伊等上前盤查,在被告手上查獲該車的行車執照,及其身上查到一組扳手等物;被告經伊等查獲時並沒有作任何辯解,也沒有說他是開另一部車到現場,且在被告身上並沒有其他鑰匙等語明確。由證人所為之證述,被告顯未另行駕駛其他車輛到現場,否則被告身上何以沒有其他鑰匙。又被告辯稱其身上之磨尖扳手係其開啟自己車輛所用云云,然如係自己的車輛鎖頭壞掉,當會加以修理,何以倒用磨尖一扳手開啟汽車,而造成汽車的損壞及自己開啟汽車之不便。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車之行車執照係在駕駛座與乘客座中間拿的。然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係在該車車內擋風玻璃下面取得等語。前後所為之供述矛盾,足徵前開辯解,不可採信。(四)又被告另辯稱:伊請丁○○帶伊去找皇甫崇瑋,但她很猶豫,不是很願意帶伊去找皇甫崇瑋,之後她開被查獲的車過來,伊就上她的車,並告訴 伊皇甫崇瑋 住在彰化市○○路○○○巷附近,到達該巷時,丁○○要伊在巷口等皇甫崇瑋,她到另一邊的巷尾找,過一下她再把車開過來,伊問皇甫崇瑋有沒有過來,並不是要上車云云。然如被告所供述,同案被告丁○○不是很願意帶伊去找皇甫崇瑋,則同案被告丁○○與被告分據彰化市○○路○○○巷之兩端,如其不願帶被告去找皇甫崇瑋,且該車為其持有,可自由使用,自會自行離去,何需再回到另端巷口接被告。況於被告身上查獲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及另一支與開啟該車之磨尖一字扳手類似之磨尖一字扳手,上開車輛如非被告所竊,上開行車執照何以在其身上。雖被告辯稱該行車執照,是伊怕丁○○不載伊去找皇甫崇瑋,才將該執照拿來放在身上云云。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同案被告丁○○並供稱:伊並沒有看過該車的行車執照,是到警察局後才知有該行車執照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辯解,顯不合常理,亦無法自圓其說。(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無法說明其身上為何會有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其確有行竊上開自用小貨車無誤。被告所辯前揭,無非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係攜帶磨尖鐵製一字扳手行竊,自足以
殺傷人之身體、生命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其品性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攜帶兇器竊盜,潛在危險甚巨,且於緩刑期間再犯本罪及其犯後乃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扣案之磨尖鐵製一字扳手二支,業經檢察官執行廢棄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丙○朝執辛字第四七二四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葛永輝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