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2歲選任辯護人李育任律師
蔡錫欽 律師 許龍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1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貳支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槍管伍支,均沒收;又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子彈肆顆、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六、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二、三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貳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槍管伍支、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子彈肆顆、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六、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二、三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擊發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製造及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該等物品,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某日),先在高雄市某玩具槍店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玩具手槍,再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未貫通玩具槍枝槍管二支,交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和仔」之成年人,委請有犯意聯絡之「和仔」將該槍管貫通,以供乙○○換裝於所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玩具槍枝。嗣經「和仔」將乙○○所交付之槍管貫通後,即連同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槍管五支,一併交付予乙○○,由乙○○在高雄縣佛西街十之一號住處,陸續將「和仔」所交付已貫通之槍管換裝於所購得之玩具槍支上,接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支二把而持有,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佛西街住處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乙○○另又基於製造子彈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某日),先在高雄市某玩具槍店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將銅條切割鑽磨成適合大小之彈頭後,分別將彈頭及火藥裝填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彈殼,連續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子彈而持有,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在其位於佛西街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然乙○○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復承前製造子彈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五七之三號四樓二之六,以其先前所購買而遺留下來及黃建副所贈送之玩具子彈彈殼,連續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子彈而持有,為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五七之三號四樓二之六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製造上開子彈及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槍枝之槍管交予「和仔」,委請「和仔」將槍管貫通後,自行換裝於玩具手槍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槍枝犯行,辯稱:槍管不是伊車通的,是伊請「和仔」貫通的,伊只有換裝槍管,不是製造槍枝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玩具槍店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玩具槍枝槍管二支,交予「和仔」,由「和仔」將該二槍管貫通後連同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槍管五支一併交付予乙○○,再由乙○○在高雄縣佛西街十之一號住處將已貫通之槍管換裝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玩具槍支,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由被告先在高雄市某玩具槍店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將銅條切割鑽磨成適合大小之彈頭後,分別將彈頭及火藥裝填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玩具子彈彈殼,連續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子彈而持有,與於九十四年二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五七之三號四樓二之六,連續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子彈而持有等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及扣案如附表
四、附表五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及試射方法鑑驗結果,認:1、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之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若填裝適用子彈,即具有殺傷力。2、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之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若填裝適用子彈,即具有殺傷力。3、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子彈十二顆,均係由直徑九點四八公釐,長度一七點九二─一九點七一公釐之玩具金屬彈殼加裝七點九五─八點九三公釐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然因動能甚小或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4、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十顆,均係由直徑八點九八公釐,長度十八點二六公釐之之玩具金屬彈殼加裝七點九九公釐金屬彈頭改造而成,僅一顆可擊發且具有殺傷力,餘均然因動能甚小或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5、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子彈三顆,均係由直徑九點四八公釐,長一六點七五公釐之玩具金屬彈殼加裝七點九0公釐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然因動能甚小而均不具殺傷力。6、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子彈一顆,係由直徑七點四八公釐,長一六點0三公釐之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六公釐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然因動能甚小而不具殺傷力。7、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子彈七顆,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九點一公釐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8、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改造子彈子彈一顆,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一九八八二號及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四0七四七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查。
(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警方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持搜索票在高雄市○鎮區○○街十之一號查獲;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係警方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五七之三號四樓二之六查獲,且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六及附表三所用之物,均係用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子彈所用之物,;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製造如附表五所示子彈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該等物品應係用以改造子彈所用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委請他人貫通玩具槍枝之槍管,再由被告將槍管分別換裝於玩具槍上,而改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可供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二支,及以將銅條切割鑽磨成適合之大小之彈頭後,分別將彈頭及火藥裝填於玩具彈殼而製造子彈如附表四及附表五之事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証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第三日即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另於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增列:「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就前開條文修正前、後相互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及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分別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該持有行為應分別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製造槍枝之犯行,與「和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又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於同一地點,以相同之工具,改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場所為之,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人認為係屬連續犯,容有誤會。
(六)被告先後二次被查獲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犯行,時間緊接,行為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底起之製造子彈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此起訴之製造子彈犯行有連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七)被告先後在不同地方製造子彈,與製造槍枝之時間有所差距,且製造子彈之方式與製造可發射子彈槍枝之方式顯有不同,是該二罪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易造成治安敗壞,竟擅自改造槍枝二支及子彈數十顆,助長國內槍枝氾濫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製造之槍枝及子彈查無留入他人手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科處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九)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二枝,係被告製造完成之具殺傷力槍枝,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手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子彈四顆,係被告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六、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二、三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用以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該等工具可否車通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槍管,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甲○○以證明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槍管均係由「和仔」貫通後而交付予被告云云。惟本件係由被告將「和仔」所交付之槍管換裝至玩具手槍上,並非由被告以如附表三之工具貫通如附表一所示之槍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無法判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槍管是否係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所車通,亦有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是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係屬不能調查及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之事項,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三、改造槍管五支。附表二:
一、玩具子彈彈殼貳拾陸顆。
二、改造子彈半成品拾伍個。
三、彈頭肆拾參個。
四、銅彈殼拾柒個。
五、底火參拾個。
六、改造槍械繪圖紙壹張及繪圖尺參支。附表三:
一、電鑽壹支。
二、螺絲鑽壹個。
三、噴火瓦斯瓶壹個。
四、老虎鉗參支。
五、扳手壹支。
六、砂輪片貳片。
七、砂紙貳張。
八、固定扳手壹支。
九、游標附表尺貳支。
十、六角扳手工具壹組。
十一、鋸齒壹支。
十二、銼刀捌支。
十三、鑽頭柒支。
十四、角尺壹支。
十五、榔頭壹支。
十六、螺絲起子肆支。
十七、切割刀壹支。附表四:
一、子彈拾貳顆(均係由直徑九點四八公釐,長度一七點九二─一九點七一公釐之玩具金屬彈殼加裝七點九五─八點九三公釐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然因動能甚小或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
二、子彈拾顆(均係由直徑八點九八公釐,長度十八點二六公釐之之玩具金屬彈殼加裝七點九九公釐金屬彈頭改造而成,僅一顆可擊發且具有殺傷力,餘均然因動能甚小或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
三、子彈參顆(均係由直徑九點四八公釐,長一六點七五公釐之玩具金屬彈殼加裝七點九0公釐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然因動能甚小而均不具殺傷力)。
四、子彈壹顆(係由直徑七點四八公釐,長一六點0三公釐之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六公釐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然因動能甚小而不具殺傷力)。
附表五:
一、子彈肆顆(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九點一公釐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
二、子彈參顆(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九點一公釐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惟經擊發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
三、子彈壹顆,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附表六:
一、底火伍拾粒(參片)。
二、火藥粉參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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