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9日17時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遼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進入大遼路時,因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而貿然於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雙黃線左轉,致撞及適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顱骨缺損、意識不清等傷害,而伊傷後診療迄今,業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6,209元、看護費用500,000元,並因受傷行動不便致受有工作損失970,000元,而伊於5年內預估尚須支出138,000元之醫療費用,另本次車禍對伊身心造成莫大損害,被告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2,354,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其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且原告就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所為之請求均屬過高,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上開時日,在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遼路之交岔口而欲左轉進入大遼路時,因疏未注意即貿然於未達路口中心處跨越雙黃線左轉,致撞及適沿同路由北往南行駛之由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顱骨缺損、意識不清等傷害,而被告因前開事件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其有過失傷害之行為而以93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原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高雄市三泰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業計支出146,209元,預估日後尚須支出5年之復健費用計為138,000元,合計284,209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並患有失智症,於治療及復健期間不能自理生活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其所需期間為20個月。
㈤、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003,15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途經上該交岔路口時乃因疏未注意即於未達路口中心處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致撞及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而使之成傷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既因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而致原告受傷,其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發生撞擊已如前述,則其違反上開規定因而肇事,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於系爭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餘之過失責任則應由原告負擔。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乃因上開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1、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業已支付醫藥費用146,209元,預估5年內尚需支付138,000元乙節,此有三泰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經核上開費用應均係其醫療所必要之支出,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行動不便,且患有失智症而無法自理生活,故以每月25,000元之代價僱請鄰居擔任看護,期間長達20個月,業計支出看護費用500,000元等語,而被告就原告須僱用看護之必要性及期間固均不爭執,惟另以原告所主張之每月看護費用過高云云為辯,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乃自92年3月19日至同年5月13日、同年9月2日起至同月9日止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手術治療,並自同年
5月19日起於三泰醫院接受復健25次乙節,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其所受傷勢情形為何,業據覆為:「 謝君 目前有左側肢體輕癱,可自行活動,但有所限制,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他人看護,目前仍須他人照顧,期間無法預估。若失智持續嚴重,可能終身需人照顧」等語,此有該院94年6月14日高醫附秘字第0940001648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既因上開傷害而無法自理生活,其於治療及復健期間自均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而兩造於本院審理復均同意其僱請看護之合理期間應以20個月計算,本院衡以現今全日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元,半日為1,
000元,而失智老人日間照護中心之收費標準約為每月14,500元(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94年5月17日聖功醫字第0940000102號函參照),則原告以較上開標準為低之每月薪資25,000元僱請他人為其照護尚屬合理,是其請求看護費用500,000元自應予以准許,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原係擔任泥水工,每日所得為2,000元,而依其原本身體狀況至退休前應尚可工作2年,惟因受有本件傷害致無法再工作,共受有970,000元之工作損失云云,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等件為證,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在職證明書所載之工作期間僅分別係90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及91年10月1日起至92年2月28日止,足見原告先前之工作性質均屬短期臨時工,本院自難僅憑此證明書之內容即遽為原告每日確均受有2,000元工作收入之認定,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事發時已超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0歲,且此一年齡限制尚不因身體狀況之優劣而有異,是堪認原告於事發時即已不具勞動能力,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云云自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因上開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顱骨缺損、意識不清等傷害,且其迄今仍尚有左側肢體輕癱及失智情形已如上述,而其受傷住院期間正值SARS疫情蔓延恐慌之際,則其於治療及復健期間身心業均經歷重大折磨,且日後生活仍將伴隨諸多不便,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應堪認定。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名下則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碩士,現擔任科技公司副總經理,名下則有汽車1輛及投資1筆等節,此有畢業證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及生活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適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1,384,20
9元(146,209+138,000+500,000+600,000=1,384,209),此損害賠償額經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應負單部分即三分之一後則為922,806元,惟原告於前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1,003,150元,此有匯款賠付對帳單在卷可憑,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所定,加害人即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主張扣除,事後除原告所得之強制保險金1,003,150元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金額,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354,209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爰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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