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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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偵年度毒偵字第773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柒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嗣因前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嗣因前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九四0一—六六四號檢驗報告可佐,又因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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