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О號G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因傷害等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