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山腳小段三八四─一八地號土地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原編號三」部分、面積0.00九四公頃之水泥柱鐵皮屋頂圍牆之遮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承租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若數人共有租賃權之情形,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亦得準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甚明。倘共同承租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租賃物返還於共同承租人全體,即係為共同承租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同承租人之姓名(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意旨)。本件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山腳小段三八四─一八地號國有土地(下簡稱系爭國有土地)為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 岳嶽 、 岳牧 、 黃孝傑 等四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簡稱國有財產局)承租乙事(租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有被上訴人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為憑(見原審卷第七四頁,下簡稱系爭租約);且該系爭租約迄今仍有效成立,尚未經國有財產局撤銷,亦有前揭國有財產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九一000四六八七號函(含附件資料)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九一000五七六六號函(含附件資料)及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函所附系爭國有土地最新租約,仍為系爭租約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六至八七頁、第一八四、一八五頁;本院卷第一二0至一二三頁)。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岳嶽、岳牧、黃孝傑等四人既為系爭國有土地之共同承租人,被上訴人甲○○認為其租賃物即系爭三八四─一八號國有土地遭第三人之上訴人無權占用,遂基於回復租賃物之請求,訴請上訴人將其等承租之系爭國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承租人,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縱未表明其他共同承租人之姓名而共同列名起訴,亦無不合。上訴人竟誤認被上訴人等四人承租系爭國有土地為公同共有關係,並抗辯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共同承租人同意而單獨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得在該機關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是否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最高法院三十七年抗字第一三三五三號裁判參照)。查系爭三八四─一八號國有土地,其管理人乃財產部國有財產局有,有該三八四─一八號土地謄本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彰調字第二六號卷第十頁),依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規定,國有財產局自有權將該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岳嶽、岳牧、黃孝傑等,且該租約迄今仍有效成立,已如前述,是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等四人就系爭國有土地之租賃關係應屬無效,國有財產局尚未決定,宜俟國有財產局裁決確定後再予審理,而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於法不合,是本院認本件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國有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岳嶽、岳牧、黃孝傑等四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租期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擅自在系爭國有土地種植蔬菜、果樹及搭建水泥柱鐵皮屋頂圍牆之遮雨棚,即占有如原判決附圖A、B、原編號3(查原編號3,即原審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一五號和解筆錄附圖編號⑶,下同)等地,影響全體承租人對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意旨請求上訴人拆除前開地上物,並將系爭國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承租人等情。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四人就系爭國有土地不具承租資格,其等以不正當手段承租系爭有土地,嗣經上訴人提出陳情撤銷該承租案,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顯然無效,被上訴人自無起訴之權源。另上訴人自八十一年間起與被上訴人之母 陳麗芳 合夥在系爭國有土地養羊,嗣陳麗芳於八十四年間死亡後,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收取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而將系爭國有土地讓與上訴人使用,故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有正當權源。又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規定,占有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一年,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四年間向上訴人收取十八萬元,被上訴人當時已知悉系爭國有土地為上訴人占有使用,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已消滅等語置辯。
丙、第一審判決及上訴情形: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按即上訴人,下同)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山腳小段三八四─一八地號土地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下簡稱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一九公頃之菜圃剷除,編號B部分、面積0.0七四三公頃之果樹剷除,及「原編號三」部分、面積0.00九四公頃之水泥柱鐵皮屋頂圍牆之遮雨棚拆除,並均將土地交還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及其他承租人。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國有土地為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岳嶽、岳牧、黃孝傑其等四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租期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上訴人在系爭國有土地種植蔬菜、果樹及搭建水泥柱鐵皮屋頂圍牆之遮雨棚,即占有如原判決附圖A、B、原編號3等地乙節,已據其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及照片一幀各在卷為憑(見原審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調字第二六號卷第七至十頁;原審卷第六一頁),且經原法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六頁、第三六、三七頁),而上訴人除否認系爭租約有效外,對其餘並不爭執,查系爭租約,迄今尚有效成立,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國有土地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及被上訴人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罹於一年時效;及本件應為原法院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一五號遷讓房屋案件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國有土地有無起訴請求排除上訴人占有之權源﹖及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及被上訴人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業罹於一年之短期時效﹖暨及本件應受原法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一五號遷讓房屋事件成之之訴訟上和解既判力所拘束?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查系爭國有土地為被上訴人等四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使用,租期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乙節,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各在卷足憑(見原審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調字第二六號卷第七至十頁),而上訴人固自九十年五月間起曾多次向國有財產局陳情撤銷被上訴人等四人之承租案,然國有財產局迄今仍未撤銷與被上訴人等四人間之租約,亦有卷附前揭國有財產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九一000四六八七號函(含附件資料)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九一000五七六六號函(含附件資料)各在卷可按,甚且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函所附系爭國有土地最新租約,仍為系爭租約,從而國有財產局處理上訴人之上開陳情案迄今一年四月有餘,則國有財產局既迄今尚未撤銷被上訴人等四人對系爭國有土地之承租權,被上訴人等四人之租賃權仍屬有效存在,自得對系爭國有土地為管理使用收益,被上訴人復認為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承租之系爭國有土地,其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拆除無權占有之地上物,及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承租人,核無不合。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等四人對系爭國有土地之承租權已被撤銷,喪失起訴之正當權源云云,顯有誤會。
(二)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另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同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亦設有規定。再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或妨害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或妨害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或除去妨害占有物請求權,此就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九十四十一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等規定觀之甚明(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及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國有土地經國有財產局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出租予被上訴人等四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岳嶽、岳牧、黃孝傑等四人在承租前即已占用系爭國有土地,故無再行辦理交付租賃物之情事乙節,有上開國有財產局前開二件函文可按,是上訴人抗辯國有財產局尚將系爭國有土地點交被上訴人等云云,顯有誤會,則被上訴人依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對系爭國有土地自屬合法正當之有權占有,在該租賃關係存續中,對租賃物之系爭國有土地即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被上訴人等四人對系爭國有土地之占有被侵奪或妨害,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例、判決意旨,得基於系爭國有土地占有人之地位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或除去妨害占有物請求權,自不待言。又按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國有土地合法承租權人,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茲上訴人占有系爭國有土地,自應就占有該地,有何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參照)。然查上訴人所舉之證人乙○○於原法院到庭就上訴人有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乙事結證稱:「國有土地,任何人都可以占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於法已有不合。又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曾向其收取十八萬元,作為繼續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代價云云,證人乙○○雖亦到庭附和其說,然被上訴人除自認收取十八萬元係其母陳麗芳生前賣羊之款項外,其餘否認上訴人之抗辯。經查被上訴人等四人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始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國有土地,取得租賃權.彼等於五年之前即八十四年間自無任何權利,將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利讓與上訴人。而證人乙○○亦結證稱系爭國有土地於八十九年以前,均為非法占用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益見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並無讓與系爭國有土地使用權之權利,是證人乙○○之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至上訴人另行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三七號處分書記載─認為被上訴人收取十八萬元作為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代價云云,然綜觀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全文,僅認定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在主觀上未具不法之利益,不構成竊佔等罪嫌,並未進一步認定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十八萬元究屬何種用途,上訴人抗辯稱屬繼續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代價乙事,要為上訴人片面之認定,不足採信。查上訴人對系爭國有土地究竟有何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占有系爭國有土地,自屬無占有用無誤。
(三)按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規定,前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明定。又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尚未罹於一年之時效;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國有土地於八十四年間曾中斷,自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始重新占有等詞。上訴人則抗辯本件被上訴人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因一年時效經過而消滅;而伊占有系爭國有土地,迄今並未中斷占有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圖原編號3建物,乃陳麗芳死亡後(八十四年間)所搭建,迄今仍占用系爭國有土地等語。並提出占有該建物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原判決附圖原編號3建物,乃上訴人出資建造....陳麗芳生前占有國有土地,係作為畜養羊隻之用,原判決附圖原編號3建物乃係作為圈養羊隻遮雨之用(又稱供放置工具使用)(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第一六三、一六四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現上訴人之原判決附圖原編號3建物,仍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乙節。又被上訴人所舉證人 郭羅秋月 另案(原審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第三一五號)勘驗系爭國有土地時,供稱鐵皮搭建之棚架(按即原判決附圖原編號3建物),是陳麗芳生前就已存在等語在卷,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閱無誤(見該卷第七五至七七頁)。足證原判決附圖原編號3建物自八十四年間陳麗芳過世前、後即存在迄今,即該建物推定自八十四年起占用系爭國有土地迄今。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四人與國有財產局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記載,租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算,業如前述,則自該日(七月一日)起,被上訴人得行使租賃權排除上訴人侵害,至九十年七月一日止,業屆滿一年之時效期間,惟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具狀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原編號3建物,亦有被上訴人起訴狀日期戳可按(見原審彰化簡間庭九十一年彰調字第二六號),顯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此部之請求拆除,為無理由。至原判決附圖原編號B部分,國有財產局勘測員結證證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我曾經去現場勘測,我去的時候...編號B是雜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復有國有財產局勘測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四三至二四六頁)。另原判決附圖原編號A部分,另案(原審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一五號)原法院會同當事人(郭羅秋月訴訟代理人及丙○○)與地政機關測量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勘驗系爭國有土地並測量時,該編號A部分為空地,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勘驗筆錄及測量圖可按(見該卷第七三至八一頁)。足證原判決附圖編號A(空地)、B(雜草)部分,上訴人之占有業已中斷,而無法推定繼續占有迄今。至證人即上訴人配偶 余愛清 於本院雖附會上訴人,證稱原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占有未曾中斷云云,然此非但與前開證據不符,且余愛清為上訴人配偶至親,證詞難免偏頗,自難採信。又上訴人就中斷後之重新占有時點,既無法舉證以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新占有時點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後(即原審彰化簡間庭九十年彰簡字第三一五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後)(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即可採信。則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迄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具狀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止,並未逾一年之時效期間,亦有被上訴人起訴狀日期戳可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即無可取。
(四)再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訴訟上和解,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於法不能拘束非當事人之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0九號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應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如訴訟標的為物權,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則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於訴訟上之和解,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將系爭房地全部出賣予訴外人郭羅秋月,而上訴人與郭羅秋月間就系爭房地之糾紛在原法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一五號遷讓房屋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僅保留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之羊圈供居住,郭羅秋月亦同意和解筆錄列舉之建物外,其餘請求拋棄,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確定,被上訴人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云云(參見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書狀第三項)。然查原法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一五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兩造當事人為郭羅秋月及上訴人丙○○,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兩造當事人亦為郭羅秋月及上訴人二人,被上訴人在該事件僅屬證人身分等情,為上訴人自認在卷,並有該卷宗及和解筆錄影本為證,則被上訴人既非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一五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和解當事人,且就系爭房地亦非郭羅秋月之繼受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受該事件訴訟上和解效力之拘束,其另行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要為被上訴人個人訴訟權利之行使,尚無受該和解事件之既判力拘束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係誤解法律規定,委無可採。
茂、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剷除原判決
附圖編號A、B作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承租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應被上訴人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如被上訴人請求,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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