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23號
原告 吳宗賢
被告星三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彭永宏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盧冠廷 ,嗣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業已變更代表人為彭永宏,並辦理異動登記在案,此有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乙紙附卷可查。及經本院訊問,原告答稱已知悉上情,惟其不知悉訴訟程序,並未聲明承受訴訟。茲為訴程序之進行,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彭永宏為被告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