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監視錄影線材,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由卷附照片,已明確足認係被告甲○○○持剪刀一把剪斷監視錄影線材,有該等照片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號卷第十頁),被告雖辯稱係在剪繩子要綁垃圾云云,然觀諸該處係頂樓之圍牆,該圍牆上僅放置遭損壞之監視錄影線材,並無任何綁垃圾所須之繩子,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毀損南海逸園大廈頂樓監視錄影線材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爰審酌被告係因管理費紛爭而犯下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毀損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尚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剪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筆錄在卷(見上開偵卷第八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