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鐵捲門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補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㈡犯罪事實欄二、補充「安鄴公司代表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僅為行動電話一支,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共同以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毀壞安鄴股份有限公司之大門鐵捲門而進入該公司,亦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鐵捲門而犯竊盜罪,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事實欄中記載,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漏載此部分法條,應予補充。被告與「阿仁」用以毀壞鐵捲門之破壞剪一支雖未扣案,然為共犯「阿仁」所有,供其二人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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