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英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英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英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仍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5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送予「 李念珍 」使用,並以LINE告知「李念珍」密碼。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英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二帳戶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檔列印資料,及證人 蔡庚秋 、 謝承瀚 、 范宏泉 、 朱秋琴 、 李麗鳳 之證詞,暨上開證人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7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橋頭 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