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七、三七九四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普通法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打火機壹只沒收;殘餘安非他命吸管壹支、錫箔紙壹張,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詎其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道街○○○號二樓○○○區○○○路○○○號二樓其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二其弟 吳志堅 租住處,甲○○與吳志堅、 陳森源 及許來政等四人(三人另案移送偵辦)共處一室時,為警在屋內查獲吳志堅所有之施用毒品工具削尖吸管一支、吸食工具一組等物(另案扣案);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卅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街廿三號二樓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打火機一只、殘留安非他命吸管一支及錫泊紙一張等物。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甲○○送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交付保護管束,又因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發現,而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繼續執行戒治前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卅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二樓因通緝為警查獲,而採尿送驗發現。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新興分局移送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供其施食毒品之工具吸管壹支、打火機一只及錫箔紙一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該錫鋁箔及吸管,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驗出確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留,有該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一月卅日,八八煙檢字第一八三號、高雄市立旋醫院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四六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KH10201/99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高市凱醫第○○七四○號檢驗(該報告另檢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報告四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五五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定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多次,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罪。另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後,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事實雖未敘及,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未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並無悔意,足見其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自戕行為,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管一支及錫箔紙一張,經送驗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與之不可分離,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前開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打火機一個,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辯稱:可能係伊弟弟吳志堅所有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為其所有並為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使用,而查扣地點又係被告租住處,故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可以採信,其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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