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甲○○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嗣後因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趕
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 謝錦光 自首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甲○○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嗣後因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謝錦光自承認係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血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本件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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