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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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救字第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64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再審聲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2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4號聲明異議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對上開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已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救字第17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確定在案。爾後,聲請人復對本院103年度救字第2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又對本院103年度救字第13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而告確定。聲請人再對本院103年度救字第27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已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又對本院103年度救字第43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因抗告係對尚未確定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而聲請人提出書狀係對已確定裁定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抗告狀」,法院仍應依再審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有本院103年度救字第43號確定裁定及聲請人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狀附卷(第6-8頁)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上揭不服之表示,應認其為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而處理之,合先敘明。
(二)次查,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救字第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而其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據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影本(第9頁)為憑,惟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僅足說明聲請人於98年間之經濟狀況,尚不足資為其提起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103年10月)真實經濟狀況之釋明。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由,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尚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申請法律扶助,此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103年12月2日法扶嘉成字第103NU0000000號函在卷(第23頁)可考,足徵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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