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救字第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60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本院103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3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3年度救字第34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有本院103年度救字第34號確定裁定及聲請人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狀附卷可稽。揆諸抗告係對尚未確定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而聲請人提出書狀係對已確定裁定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抗告狀」,法院仍應依再審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前揭書狀對本院103年度救字第34號確定裁定為不服之表示,應認其為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而處理之,合先敘明。
(二)次查,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而其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據提出98年3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憑;然觀諸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僅足說明聲請人於98年間之經濟狀況,尚不足資為其提起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103年10月)真實經濟狀況之釋明,故不能以該裁定作為聲請人現無資力之釋明論據。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由,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尚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申請法律扶助,此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103年12月2日法扶嘉成字第103NU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足徵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