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呂丹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與業已成年之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素昧平生,本為不相識之人,於民國98年10月31日,甲○所任職之公司在位於臺北市○○○路與金山南路路口附近之「華山藝文中心」舉行促銷酒類商品活動,甲○基於職務關係,期間飲用相當數量之濃烈酒精飲料,以至於其意識因醉酒之故陷於不清之狀態,於翌(11)日凌晨1時許,乙○○於華山藝文中心內適見甲○業已因醉酒呈現意識不清,而欲攔招計程車返家之情形,竟基於乘機猥褻之故意,以協助
甲○為藉詞,隨同甲○搭上計程車返回甲○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迨將甲○攙扶進入甲○之房間後,乙○○即將甲○房間之第二道門門鎖之安全裝置鎖上,並將甲○置放於床上,利用甲○因醉酒造成類似精神障礙致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將甲○所穿洋裝之上半身脫至手臂處,並將甲○身著之胸罩拉至低於正常穿戴之位置,另將甲○所穿洋裝下襬撩起至腰部,並將甲○身著之內褲褪至大腿處,以此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甲○猥褻得逞。嗣於同日2時30分許,甲○之男友朱○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返回上開住處時,當場發現上開情節報警處理,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00000000、朱○光等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證人00000000、朱○光等前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且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並經被告當庭行使詰問權,是認該瑕疵業已治癒,應為有證據能力。另上開證人等之警詢筆錄,業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猥褻犯行,辯稱:當日伊在華山藝文中心之殘障廁所看見甲○之動作似欲關門但無法關上,伊遂詢問是否需要幫忙,並詢問甲○其友人何去,甲○答稱友人均已返家,甲○並要求伊幫忙攙扶至搭計程車處,上計程車前,甲○詢問伊是否可送其返家,伊見甲○走路姿態不穩,因此基於好心送甲○返家,到達後,伊本來欲搭原車返回華山藝文中心,但甲○下車後就坐在地上不走,因此伊始下車攙扶甲○進入房間內,伊確定伊並無將第二道門鎖上,而進入房間後甲○即先行進入洗手間,出來後甲○衣物有無不整伊並無注意,嗣後伊經甲○同意使用洗手間,正在洗手時聽見有人敲門,伊出來應門,經朱○光質問,始注意到甲○內褲褪至大腿處云云。然查:
(一)被告與甲○本為不相識之人,係於99年11月1日凌晨自華山藝文中心與甲○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甲○之住處,並進入甲○房間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朱○光證稱當日返回與甲○同居之住所時,開門即看見被告,伊詢問被告是否為甲○之友人,被告答稱不是且表示不認識甲○等語相符(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堪予認定。
(二)而甲○當日精神狀態,據證人甲○證稱伊在坐上計程車前都有意識,伊在計程車上報完地址後即完全沒有印象,因此不確定計程車上是否有人,伊記得伊係獨自一人上車,抵達住處後並無記憶等語(見偵卷第56頁);證人朱○光則證稱伊質問被告時,伊搖晃甲○,甲○始起身,伊問甲○是否認識被告,甲○一下說不認識,係自己返家,一下又稱認識被告,並稱被告為某人,但甲○所講某人名字伊亦不認識,伊追問甲○何人送其返家,甲○反反覆覆,且甲○所稱某人亦非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則堪認甲○固然尚未達於完全失去意識之程度,但其意識絕非處於正常理智之狀態,甲○對於週遭事物反應之認知顯有低於一般正常成年人清醒時應有之情形。再佐以被告亦自承在華山藝文中心看見甲○時,甲○走路不穩,精神狀態不好,甲○在計程車上地址講錯,後來一直詢問始陳述正確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1頁),益證甲○確實因飲用過量酒精導致其意識狀態處於不清明之狀態,以致於甲○事後清醒時,無法明確記憶全部過程,記憶呈現片段不連貫之情形,甚至對於證人朱○光當日在場曾詢問伊被告究竟係何人乙節,事後到庭作證時亦全無印象。至於被告表示甲○期間有與之應答,對於住處之地址最終亦能尋得甲○真實住處,據此辯稱甲○仍有意識,並無利用甲○醉酒意識不清之機會予以猥褻,然苟若甲○意識尚稱清明,被告既與甲○為陌生人關係,在甲○自知已有相當酒意之情形下,又怎可能同意被告進入房間內。再依被告所辯稱甲○係進入洗手間後出來始有衣衫不整情形乙節,惟甲○若意識清楚必然知悉洗手間外尚有一陌生人在房內,豈可能將內衣褪去,內褲亦僅拉至大腿處,恣意在陌生人前裸露,被告辯稱情節顯然自相矛盾而無足可採。況證人朱○光證稱甲○警詢中共製作2次筆錄,因為第一次製作筆錄時甲○仍處於醉酒狀態,無法製作筆錄,因此警察要求 伊代 甲○回答尚未清醒,無法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則迄至製作筆錄時已經過相當時間,A女卻仍無法製作筆錄,堪認事發當時甲○顯然飲用過量酒精飲料,以致於當下之狀態達於類似精神障礙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之程度。
(三)再據證人朱○光證稱伊與甲○係同居男女朋友,當日伊返家時發現房門第二道門被反鎖,伊敲門3至5分後始有人開門,前來應門者係被告,伊問被告是否為甲○之朋友,被告答稱不認識甲○,被告並稱係送甲○返家且即將離開,伊質問被告為何要將門上鎖,且既然要離開為何將門鎖起,被告支支吾吾,被告有承認將房門反鎖,伊又問被告為何脫鞋襪,被向伊表示要洗個澡,因為攙扶甲○返家致其滿身大汗,至於房間第二道門之門鎖,有一由內部鎖上之安全裝置,有鑰匙亦無法打開,必須由在房內之人把安全裝置調回去始能開啟,該安全裝置平常開關門不會碰觸到,平日該門亦不會使用安全裝置由內反鎖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37-43頁),則該安全裝置既非順手開關門時會不經意碰觸到之處,需刻意調轉始會將門鎖上,且被告當場亦有向證人朱○光承認確實有將門反鎖,是以,足堪認定被告應係特意將門鎖上。又被告當場面對證人朱○光之質問,其態度支支吾吾,並表示係為洗澡始將鞋脫去云云之如此難使人信服之語,徵諸前開種種情狀,被告辯稱係單純送甲○返家,對甲○並未心懷惡意,顯難使本院信服。
(四)又按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而言,而胸部、私處均係女性之私密處且屬女性之重要性特徵部位,皆以衣著覆蓋遮隱之處,而非他人所得任意窺見,依證人朱○光證稱返家時見甲○洋裝上半身被拉下,故伊可看見胸罩,甲○之胸罩被拉下來,穿戴位置較正常位置低,而洋裝下半身被拉起至接近腰部之位置,內褲則拉至大腿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39頁),則本件被告未經甲○同意,利用甲○因醉酒不醒人事不知抗拒之機會,將甲○衣物褪至前開不堪入目之程度,已足以刺激或滿足被告之性慾,堪認屬猥褻行為,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乘機猥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被告利用甲○酒醉造成之類似精神障礙致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見甲○因酒醉有機可乘,利用甲○不知抗拒之機會而為猥褻行為,所為顯屬可惡,犯後又飾詞強辯,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陳星柔 部分,縱然被告搭乘計程車途中有撥打電話予證人陳星柔,表示將會再返回華山藝文中心乙節為真實,然仍無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蓋被告攙扶甲○進入房間後所為之犯行,與被告要求其友人等待其返回華山藝文中心並無絕對關聯性,無法基此合理推認被告斷無猥褻之故意。而公訴人聲請勘驗甲○當日所穿衣物部分,其目的係為證明甲○如廁後,能否自己造成如證人朱○光所親眼見聞之衣衫不整情形,然就公訴人聲請之調查證據方法,並無法證明其待證事實,故均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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