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041號、114年

度執字第5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6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120日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拘役40日,加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拘役之刑期總和(即拘役80日)。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25至26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受刑人   甲○○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違反保護令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921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1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37號

114年度簡字第15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21日

114年2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37號

114年度簡字第15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年1月7日

114年3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16號(上開各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63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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