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木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木和因搶奪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於10
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莊木和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而其中如附表編號
1號所示之罪,係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同條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例外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業於103年1月2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於執行卷可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表:受刑人莊木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搶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6日│102年1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3383號│年度偵字第545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808號│102年度易字第135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4日│102年7月2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808號│102年度易字第1356號││判決├────┼─────────────┼─────────────┤││判決確定│102年7月1日│102年8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1.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年度執字第1203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00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