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12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東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東樑為法而宜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法而宜公司)負責人;緣陳東樑因受地下錢莊逼債,明知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佯向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源公司)訂購鋼料一批,價金新台幣(下同)86萬6124元,春源公司依約備料後,於同年1月17日由陳東樑指定司機領貨並送至苗栗縣卓蘭140縣道某處卸貨,同日由春源公司員工 曾俊豪 至法而宜公司位於新北市林口區菁埔1-70號工廠,向陳東樑領取以台中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JSA0000000號、面額86萬6124元支票1紙,詎於同年月19日屆期提示前揭支票,竟不獲付款,春源公司員工至法而宜公司上址工廠查看,已人去樓空,春源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春源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東樑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胡哲偉 、證人即春源公司業務曾俊豪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1374號卷,下稱他卷,第79至80頁),並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訂購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出貨單、卸貨地現場照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法而宜林口廠照片等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3至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陳東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除應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間關係之修復、對犯罪所生損害之填補外,亦應審酌被告有無確已誠心悔悟且無再犯之虞等足認「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具體事由,否則即無法對被告生警惕之效,更難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達到刑法應報、預防及教化之目的。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受地下錢莊逼債,明知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春源公司訂購鋼料一批去抵債,惡性非輕,前雖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3頁可稽),且自始均坦承犯行,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僅賠償告訴人公司2萬元,亦據其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代理人胡哲偉證實無訛(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35頁背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述「每月最多能賺1萬8千元,生活費最少也要7至8千元,無法每月給付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顯已難預期被告能依原審諭知緩刑所附條件履行。此外,復無其他可認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依據前揭說明,即難認有諭知緩刑之必要。是原審在未有和解及被告顯然無法依所附條件履行之情形下,遽予諭知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未洽,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解決債務糾紛,竟因無力清償遭地下錢莊追討之債務,即向他公司虛偽訂購財物用以交付錢莊抵償己身債務後,旋即避不見面以致春源公司就該筆款項催討無門,此舉無異間接將己身債務轉由他公司承受,所為實不足取,參以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就賠償金額因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致,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亦有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及人權保障,允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以節省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被告犯罪所實際收領之不法所得計86萬6124元(事後已清償2萬元),然告訴人業以損害賠償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附民字第388號判決在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6124元),且有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可參,告訴人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後,自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虞,倘仍宣告沒收,除耗費程序外,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