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建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24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凱悅KTV內,飲用VSOP威士忌後,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迨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同路200巷前,見對向由 楊國治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擬左轉桃園市○○路○○○巷行駛,而阻擋其行駛時,竟下車持拖鞋砸 楊國治所 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業經楊國治於原審撤回告訴,而經原審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58號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見楊國治不予理會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轉桃園市○○路○○○巷行駛,旋即上車駕車追趕,詎因轉彎角度不夠遂於倒車時不慎撞擊後方由 柳國川 所騎乘附載其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人車倒地,柳國川因而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建閔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亦未將柳國川等2人予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置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竟逕自駕車右轉往桃園市○○路○○○巷行駛,並從後續行撞擊楊國治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 許文枝周良翰 接獲通報於同日上午8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處理時,將王建閔強行帶返派出所,並測得王建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肇事遺棄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王建閔如何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上揭時地因認楊國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擬左轉桃園市○○路○○○巷行駛,而阻擋其行駛時,下車持拖鞋砸楊國治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見楊國治不予理會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轉桃園市○○路○○○巷行駛,旋即上車駕車追趕,惟因轉彎角度不夠遂於倒車時不慎撞擊後方由被害人柳國川所騎乘附載其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被害人柳國川人車倒地,被害人柳國川因而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擦傷等傷害,而其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亦未將柳國川等2人予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置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竟逕自駕車右轉往桃園市○○路○○○巷行駛,並從後續行撞擊楊國治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建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第46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77頁背面、第106頁背面、第110頁正面,本院卷第24頁正面、第35頁正面),且據證人楊國治、柳國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此外,並有桃園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被告王建閔之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出具楊國治診斷證明書、上開營業小客車照片9張、全安診所出具柳國川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上開柳國川車損照片共5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考。而查被告於其車輛靜止之間猛然倒車,碰撞後方被害人柳國川所騎乘之機車,致機車人車倒地,且致被害人柳國川因而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擦傷等傷害,及被害人柳國川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前車頭有輕微車損,被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下方亦有裂痕,足見當時其倒車時之力道必然不小,自無可能對碰撞其後方機車肇事並可能致人於傷之情渾然不知,竟於事發後逕自駛離現場,是被告有肇事致傷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經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核被告王建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告犯後已深切悔悟,事後除已與此部分之被害人柳國川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外,復與被害人柳國川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有柳國川具名之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且據被害人柳國川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其並出具聲明狀1份為證,顯具善後弭損及悔過、贖咎之誠,非屬窮兇惡極,頑劣難以點化,必以重刑加身方能矯治之徒,因之,倘依其情狀就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以較輕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收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因認被告惡性尚非嚴重,縱科以依累犯規定加重之最低度處斷刑即有期徒刑7月,因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殊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是見被告就此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情,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進而肇事致生實損,駕車肇事致柳國川受害逃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尚非輕微,惟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原審為量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之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所為之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不服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本件飲酒駕車上路已先違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後僅因行車糾紛遂任意追趕告訴人楊國治而恣意駕車,並於倒車之際撞擊他人受傷,而於肇事後,復未留置現場照護被害人,猶駕車駛離現場續而追趕告訴人並繼為多次衝撞告訴人駕駛車輛,考其行為,非僅為避一己刑責,更顯無視其他用路權人之財產、身體、性命之安危,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亦僅屬被告事後犯罪態度之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要與同法第59條無涉,是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難謂妥適云云,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查被告飲酒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置現場照護被害人,並靜待警察到場處理,猶駕車駛離現場,固有所不當,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楊國治就被傷害及毀損部分亦因而撤回告訴,而被害人柳國川所受傷勢亦屬輕微,原審就何以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於判決理由詳加敘明,並於為量刑時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之一般情狀,經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不當,於法亦無不合。且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而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因而為綜合之判斷,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量刑難認屬有何過輕,自無得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所為量刑過輕係屬不當,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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