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閔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閔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閔於101年3月24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凱悅KTV內,飲用VSOP威士忌後,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迨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同路200巷前,見對向由告訴人 楊國治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擬左轉桃園市○○路○○○巷行駛,阻擋其行駛,遂基於毀損犯意,下車持拖鞋砸楊國治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見楊國治不予理會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轉桃園市○○路○○○巷行駛,旋即上車駕車追趕,詎因轉彎角度不夠遂於倒車時不慎撞擊後方由 柳國川 所騎乘附載其女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致人車倒地,柳國川因遭機車倒地而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建閔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亦未將柳國川等2人予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置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竟逕自駕車右轉往桃園市○○路○○○巷行駛(所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承前毀損之接續犯意,多次從後撞擊楊國治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致楊國治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因此撞擊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旁之變電箱後停住,致該營業小客車前後保險桿均掉落,不堪使用,王建閔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從駕駛座擬將楊國治拉下車,因楊國治不從,遂以徒手毆打楊國治之頭部及手部,復將楊國治車內之車上機及GPS衛星定位系統機器砸毀,致令不堪使用後駕車逃逸。俟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駕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見前方由 江彥輝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路邊停車讓乘客下車而阻擋其去路,竟將車輛併排停在江彥輝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側,叫囂:「不要走」,旋移動至副駕駛座伸手出拳毆打江彥輝之頭部5、6拳後,再將車輛倒車至江彥輝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停妥下車,要江彥輝下車,復徒手毆打江彥輝頭部,用腳踹江彥輝腰部,致江彥輝跌倒,因此受有內耳出血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要江彥輝上王建閔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恫稱:如果不上車就要砸車等語(所涉犯強制未遂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旋即持地上之磚頭砸江彥輝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江彥輝趁隙報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 許文枝周良翰 接獲通報於同日上午8時許馳赴上址處理,詎王建閔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衝向巡邏車並蓄意躺在巡邏警車引擎蓋上,大聲咆哮:「警方撞人」,經警員許文枝下車勸阻,王建閔明知許文枝在執行公務,竟出手推許文枝,雙方發生拉扯時,又出言辱罵:「幹你娘」污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為警壓制後並帶返派出所,而測得王建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所涉犯妨害公務、污辱公務員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王建閔對告訴人楊國治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楊國治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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