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756號
原 告 鄭文瑞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
被 告 劉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參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貳
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3月24日至100年3月23日止,承
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明租期
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簽約時除已給付1
年租金180萬元外,並依約給付押租保證金54萬元。詎租期
屆滿後,原告已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於被告,並點交完畢,
惟被告迄未返還押租保證金54萬元,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
均置之不理。原告返還該屋時,已自行將前所裝設之裝潢拆
除,被告辯稱原告拆除裝潢損壞系爭房屋地板,及未回復原
狀,並不實在。且租約於100年3月23日屆期,原告雖未如
期搬離,惟縱如被告所言,原告於同年3月28日始搬離,其
請求5倍租金之違約金亦過高。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應於租期屆滿翌日即100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屋遷空
返還予被告,詎原告為拆除裝潢而遲至同年月28日返還系爭
房屋,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負五倍租金之違約金
責任即125,000元(150,000元30日5日5倍=125,
000)。
㈡另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開設服裝店,並於房屋內部施作裝潢,
雖於搬遷後已將裝潢拆除,惟卻於大理石地板留下多到刮痕
,並有為數甚多之刮痕,經估價回復原狀需支出工程費571,
224元,及施工期間租金損失70,000元。
㈢又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惟原告未能愛惜系
爭房屋,任意毀壞大理石地板,造成被告受有641,224元之
損害。
㈣再原告於系爭租賃期間尚有電費24,712元未繳納,由被告代
繳。綜合上述,原告應賠償被告790,936元(125,000+57
1,224+70,000+24,712=790,936),爰以此主張抵銷
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9頁):
㈠兩造於99年3月24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1年至100
年3月23日止,簽約時原告繳交1年份租金180萬元,及押
租金54萬元。
㈡原告未於租期屆滿後當日搬離系爭房屋。
㈢原告於100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押租金,並
合法送達於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收取押租金540,000元未返還之事實,固為被
告所不否認,惟就應否返還押租金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有無被告所述未回復
原狀之情事?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押租金數額為何?
經查:
㈠原告有無被告所述未回復原狀之情事?
1.查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規定:乙方(即原告)於租期
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
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
何權利;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即原告)取得甲
方(即被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
乙方(即原告)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是依該約
定,原告於租賃契約屆滿返還系爭房屋時,自負有回復原狀
之義務。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房屋作為服
裝店之用,並於內部施做裝潢,損壞大理石地板而未回復原
狀,經估價回復原狀需支出工程費571,224元等情,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地板原狀究為如何。
惟查,被告雖聲請里長 李應偉 到庭作證,其雖證稱:100年
3月25或26日看到有人在拆除系爭房屋之裝潢,看到該地板
上有洞,被告事後告知為原告裝潢時打的洞等語(本院101
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見本院卷70頁背面),然
並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承租前地板之原貌;又其提出之估價單
,亦僅能推斷被告有請工人施作工程之事實;其所提受損照
片之真正,並為原告所否認;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地板原
狀為何。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遽為請
求原告應回復系爭租房屋地板,自難認有據,是其請求支付
系爭租賃物地板回復原狀之費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押租金數額為何?
1.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被告所述未回復原狀之情事,既如前
述,則其請求原告支付系爭房屋物地板回復原狀之費用571,
224元及損失之租金70,000元,洵屬無據。被告辯稱,原告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毀壞大理石地板,致被告
受有641,224元之損害云云。惟就其所受損害為何,及其損
害是否因原告行為所致,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該部分主
張,即不可採。
3.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
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50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
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
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任交還房屋時,甲方(即被告
)每月得向乙方(即原告)請求按照租約五倍之違約金至遷
讓完了之日止,有該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次查,
系爭租約於100年3月23日屆期,原告未於租期屆滿後當日
搬離系爭房屋為兩造所是認,被告固主張原告於同年3年28
日搬離,依約應給付違約金125,000元等情。然本院審酌原
告延後搬離之原因為拆除系爭房屋內裝潢、因此造成被告受
有租金損失之客觀事實及兩造經濟能力等情形,認被告請求
原告給付125,0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000
元(150,000元30日5日=25,000)為適當。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關於4月份被告為原告代墊3月份水電費24,712元一事,有
被告所提繳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對此並不
爭執,則被告主張以之抵銷,洵屬有據。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租金為490,288元(540,00
0-24,712-25,000=490,288)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狀係於100年9月20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
同年10月1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未將租賃物地板回復原狀及致被告
受損害等,均不足採;又其抗辯原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
,及積欠水電費等,則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
租金490,2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允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兆容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5,840元│
├──────┼─────────┤
│合計│5,84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