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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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後(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記載後,應補充「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開設取得之」;又關於「提供予『小馬』使用」之記載後,應補充「併先向『小馬』收取二千元之代價」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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