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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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0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行「於94年初某日」應更正為「於94年6月中旬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