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44號、第69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8584號、第9934號、第1085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而於94年6月20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20日起迄同年月26日,連續為下列搶奪及竊盜犯行:
(一)於95年2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兄哥」之男子騎乘癸○○所有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己○○○騎乘電動代步車行經該處,認有機可乘,即趁己○○○不備之際,由乙○○出手搶取己○○○掛在電動代步車腳踏板掛勾上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第三信用合作社定存存單2張、存摺
3本及印章等物),得手後,共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於95年2月25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巷口,見適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丙○○,將購物袋(內有身分證、寶華銀行金融卡、寶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現金7萬餘元、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NO
KIA牌手機1支)置於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認為有機可趁,乃趁其不備,利用自丙○○左後方超車機會,搶奪前開購物袋,得手後旋即逃逸。
(三)於95年2月23日下午5時許,為遂行其搶奪犯行,竟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發動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隨於95年2月26日上午9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玉山銀行對面旁,見丁○○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認為有機可趁,利用丁○○不及防備,搶奪丁○○置放在機車踏板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11,000元、身份證、健保卡、中國商銀信用卡、萬泰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郵局提款卡、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玉山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及NOKIA牌手機1支等財物)得手後,逃逸無蹤。
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底起迄95年3月1日止,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94年8月底某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兒童公園內,竊取該處公廁鋁窗2面,得手後因變賣不易,隨手棄置。
(二)於同年10月27日晚間11時許,侵入甲○○位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宅內,竊取電線1捆,得手後,因變賣不易,隨手棄置。
(三)於94年12月26日凌晨2時許,翻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和平國小」後門圍牆,侵入和平國小校區,並隨意進入某一教室內,取得剪刀1把,隨持上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破壞校內2樓校長室窗戶玻璃,侵入校長室內,竊取和平國小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得逞後因變賣不易而隨意丟棄。
(四)於同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趁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疏未取下之際,發動電門竊取該重型機車。
(五)於95年2月27日下午2時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天興街口前,以自備鑰匙發動辛○○所有,由 廖光榮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
(六)於95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庚○○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
四、 嗣先 於95年1月1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又於95年3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右昌一巷口,因騎乘所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甲○○、 張誌皇 、子○○○、戊○○、丁○○、廖光榮、庚○○、 李依憲王志賢 、丙○○、 羅進忠 、癸○○於警詢時、被害人 翁盧詩雅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蔡銀票、戊○○、廖光榮、庚○○、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被告帶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人員查證犯罪現場相片6張、刑事蒐證照片1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後勁派出所一般案件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2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0950011330號函暨指紋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2月21日高市警鑑字第0950012065號函暨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13日刑紋字第0950004069號鑑驗書、和平國小遭竊盜案相片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派出(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50005784號刑案調查卷宗所附犯罪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另有鑰匙1支扣案足憑,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以破壞事實三(三)所示校長室窗戶玻璃之剪刀1把,係金屬製工具,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該把剪刀以行竊,自屬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竊盜。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上開事實三(二)部分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上開事實三(三)部分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於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就上開事實三(一)、(四)至(六)及事實二
(三)所示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事實二(一)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哥」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多次加重竊盜、竊盜及搶奪犯行,時間各自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各自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事實二(一)(二)、事實二(三)部分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搶奪及竊盜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倘遇有競合時,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具有連續關係,又有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牽連,自應包括的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不得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6450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7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事實二(三)所示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為,係為遂行其搶奪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屬實(見95年3月1日警詢筆錄),是被告所犯上揭連續竊盜罪及連續搶奪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而於94年6月20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甫於94年6月21日出監,竟不知警惕而改過遷善,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慾重操舊業,飛車行搶,並連續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微,實不宜寬貸,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未對被害人造成生命或身體上之重大傷害,以及所得之物品中之部分財物已交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四、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綦詳,惟被告於偵訊時先稱該鑰匙係其於友人住處取得(見95年3月2日偵訊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係其於路邊拾獲(見本院95年5月19日審判筆錄),是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鑰匙係被告所有;另被告於事實三(三)犯行持用之剪刀,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用以行竊之鑰匙1支係其於路邊拾獲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先稱該鑰匙係自其友人處取得,已如前述,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鑰匙係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自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逕認其有侵占遺失物或脫離物犯行,公訴意旨就此亦未敘及,本院就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