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90號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甲○○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其中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伍元部分,相對人甲○○應與相對人乙○○連帶負擔,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7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十六分之十五,餘由相對人二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件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李悌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件: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相對人乙○○應負擔16分之15││││,經換算後為23,769(25354x││││15/16=23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額1,585元(25354││││-23769=1585元),由相對人││││二人連帶負擔。│├────────┼────────┼─────────────┤│合計│25,3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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