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11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賭具參副、骰子壹佰參拾玖顆、現金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元(抽頭金)、帳單壹張均沒收。
乙○○、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賭具參副、骰子壹佰參拾玖顆、現金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元(抽頭金)、帳單壹張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賭具參副、骰子壹佰參拾玖顆、現金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元(抽頭金)、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 游武傑 (另行審結)、乙○○、丁○○、丙○○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輝」僱用甲○○為負責人,出面承租臺北市○○區○○街○○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並復僱用游武傑、乙○○負責發牌、清理賭檯、收賭資及算抽頭金;丁○○負責把風、查驗並過濾賭客身分;丙○○負責處理賭場雜物。由「阿輝」提供麻將、骰子為賭具。賭博之方式為由不特定之賭客間輪流做莊,約定比大小(俗稱推筒子),每把以百元為單位,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並依輸贏多寡抽頭10元至40元不等。一切就緒後,於95年7月11日晚上開始聚眾於上開處所賭博。嗣於聚賭至翌日凌晨5時55分許,賭客 陳德昌鮑素亞王碧霞湯哲臣戴木根黃泉成洪阿滿許美月方柏凱周亞芬鄭碧君范雨成王菊琴徐曉蘭何恩偉陳玲瑛顏勝利花志松辛金龍胡賽娜胡雪君鄔雪琴阮胡龍林玫君胡建君賀海萍王自飛馮連平周小飛張世依莊峰兒周雪芬王亞紅孫益玲朱和清林阿毛 等36人聚集在上址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3副、骰子139顆;散落在現場之賭資現金42萬5100元、抽頭金(現金)5萬4700元。另在賭客 張益玲 皮包內扣得支票6張、本票1張,合計面額133萬元及帳單1張。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乙○○、丁○○、丙○○之自白。
㈡證人陳德昌、鮑素亞、王碧霞、湯哲臣、戴木根、黃泉成、
洪阿滿、許美月、方柏凱、周亞芬、鄭碧君、范雨成、王菊琴、徐曉蘭、何恩偉、陳玲瑛、顏勝利、花志松、辛金龍、胡賽娜、胡雪君、鄔雪琴、阮胡龍、林玫君、胡建君、賀海萍、王自飛、馮連平、周小飛、張世依、莊峰兒、周雪芬、王亞紅、孫益玲、朱和清、林阿毛等36人於警訊時之證詞。
㈢查獲扣押物照片影本1張、現場照片影本10張、臺北市政府
警察督察室臨檢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存查收據影本2張。
㈣扣案之麻將賭具3副、骰子139顆、賭資現金36萬元、查獲當
日之抽頭金(現金)5萬4700百元、賭場內散落之賭資(現金)6萬5100元及帳單1張等物。
三、核被告甲○○、乙○○、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以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而被告等四人與游武傑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輝」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等係自95年7月10日即已開始聚眾賭博。但查,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與前開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甲○○等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二罪間,既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而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一罪處斷。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麻將賭具3副、骰子139顆、帳單1張,為共犯「阿輝」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抽頭金5萬4400元為被告等人犯本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至於扣案之散落在賭檯上之賭金現金42萬5100元及支票6張、本票1張,面額共133萬元,係賭客張益玲等人所有,非屬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0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六、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於筆錄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451條之1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業經檢察官為具體求刑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乙○○、丁○○、丙○○亦均當庭表示相同之科刑範圍,是檢察官及被告乙○○、丁○○、丙○○均不得上訴。另被告甲○○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七、被告游武傑嗣其到案後再行審結。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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