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順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順慶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竊取之磯釣竿1支現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卻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告訴人業已取回遭竊之磯釣竿,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09號被告余順慶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37之1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順慶於民國100年6月21日下午1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號「麗瑛釣具電器商行」購買活蝦,適 郭世杰 隨後亦進入該店購買魚餌,郭世杰將其所有之磯釣竿1支倚靠在該店門前騎樓柱子上,余順慶離開該店之際發現上開磯釣竿,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徒手竊取上開磯釣竿,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郭世杰發現上開磯釣竿不見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係余順慶所為,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和平島臺灣造船廠碼頭內查獲余順慶,並在其身旁起出上開磯釣竿。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順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世杰指訴及證人 王陳嬌張菊英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照片7張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檢察官鄭雅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林子堯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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