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三號
上訴人甲○○
樓選任辯護人 張訓嘉 律師
魏妁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㈠、為逃避執行,經檢察官通緝,詎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底某日,在台北市不詳地點,拾獲 童基成 所有遺失之(北縣)七十六年三月九日國民身分證乙枚,明知該身分證應係脫離他人持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身分證侵占入己。並為掩飾其身分,於同年二月底某日,在其台北市○○街○○○號二樓租屋住處,將該身分證原有之童基成相片,換貼自己照片,再加影印變造完成,足以生損害於童基成及戶政機關對身分管理之正確性。㈡、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在台北市某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員,偽造「童基成」之印章乙枚,再於同年四月八日持前開變造之童基成身分證影本,向址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下稱合作金庫),申設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二三九一0四號)及支票存款(帳號0四八一二一號)而行使前開變造身分證,並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載「偽造署押所在」處之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印鑑卡之私文書上,偽簽童基成之名,並蓋用所偽刻之印章,而偽造開戶資料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及童基成。其後,又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六月二十九日各持同前變造之童基成身分證,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分別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童基成之簽名,而各完成上開文書之偽造,足生損害於童基成、中國信託銀行及慶豐銀行。經中國信託銀行於同年四月十五日核發信用卡三枚(聯合信用卡一枚、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VISACARD一枚、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CARD一枚、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而慶豐銀行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亦核發信用卡二枚(VISACARD、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CARD(即萬事達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㈢、上訴人隨之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分別以假冒童基成名義刷取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方式,而取得各該特約商店發卡行庫交付財物,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該表所示之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分別偽造「童基成」之簽名,並以慶豐銀行萬事達卡冒用童基成名義刷卡預借二筆現金,於預借現金帳單上偽造「童基成」之簽名,完成簽帳單私文書之偽造,再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據以行使,致使中國信託銀行及慶豐銀行與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如數給付,而詐騙取得刷卡金額各共新台幣(下同)八萬零八百八十元(中國信託銀行)、四萬八千三百零七元(慶豐銀行)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童基成、中國信託銀行及慶豐銀行與各該特約商店。㈣、上訴人於合作金庫開戶後,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四月至十二月間連續偽造簽發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六張支票,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交付空白支票予邱姓成年男子供其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支票使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一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一次)詐欺取財罪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冒名申領信用卡,卻又認係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持用該信用卡消費,於時序上顯然矛盾,已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原審仍未查明更正,致此項瑕疵依然存在。又其事實欄記載最後一次冒名刷卡消費時間為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而其附表二編號二十四所示則為同年十二月二日(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一行),顯然前後齟齬;再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就上訴人如何有侵占遺失物犯行已詳加記載(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二至五行),似認此部分應予論罪,並以實體判決方式為之,乃理由內復說明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三至七、十、十一行、第十二頁第一行),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據中國信託銀行狀稱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四月至十二月間之消費金額總數為八萬零八百十六元(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七頁背面),慶豐銀行函稱上訴人自同年八月至十月止,共積欠簽帳款四萬八千三百零七元(見他字卷第十四頁,第一審卷第六十八頁),似足認該二銀行已據信用卡消費簽帳交易方式,付款給特約商店,並因此轉向上訴人所冒名之童基成求償,童基成亦為此向檢察官申告請求偵辦冒名者(見他字卷第二、十七頁),乃原判決理由內竟謂「依卷證資料顯示,並無刷卡銀行代付信用卡簽帳單帳款情事」(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八、九行),並進而謂「此外經調查又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得利情事,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一、二行),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原判決事實欄第五項固已記載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但對此部分論罪科刑有關之犯罪地點,則未予認定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持變造之童基成身分證影本向合作金庫行使,復分別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及六月二十九日,持該身分證向中國信託銀行及慶豐銀行行使,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十月二十四日止,冒名刷卡簽帳消費詐取財物(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五、十一、十二行、第四頁第五至七行),乃理由內漏未說明此二部分皆應成立連續犯;其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員,偽造童基成之印章(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行),理由內卻漏未說明上訴人為間接正犯,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至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起訴者,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固得就全部犯罪事實一併予以審究,但此屬公訴不可分原則之範疇,要與變更起訴法條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無關,無適用同法第三百條之餘地。檢察官就上訴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結果,因牽連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併予審究,固無不合,但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作為依據,其法則適用尚嫌未當。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所偽造之有價證券,詳情如其附表四、五所示之支票,總計有六十一張之多,一百萬元以上面額者有十一張,其中不乏五百萬元者,並均遭受退票(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一行、第五頁第一至四行、第二十二、二十三頁,原審更㈠卷第一一0頁),又說明係「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部分犯行,及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四處打零工為活,犯罪之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冒刷他人信用卡所得財物及偽造簽發支票之得利所造成社會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以資懲儆(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四至七行),但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且說明上訴人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十一行),則其宣告之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似非無斟酌之餘地。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及不另諭知免訴、無罪部分,雖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之罪名,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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