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19號原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叁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第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860,000元,期間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9年12月1日止,利息依固定年息4.99%計算,清償方式按月分期計72期,按月繳付13,846元,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丙○○自
95年1月1日止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本金、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1份、交易明細1份為證,而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被告丁○○對原告主張業經自認(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