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七號
上訴人永儲股份有限公司
161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參加人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慶惠 訴訟代理人 陳長 律師被上訴人晟達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栖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將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六千八百十三元之檀香油二桶(下稱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保管於其倉庫中,依約上訴人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將系爭貨物運往中正機場交接區交付予澳門航空公司人員以便裝載運往澳門,惟上訴人運至中正機場交接區交付參加人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勤公司),由桃勤公司人員運往存放區交予澳門航空公司時,發現盤櫃內並無系爭貨物,系爭貨物在上訴人保管中遺失,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八萬六千八百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倉儲保管契約關係,系爭貨物係由運送人澳門航空公司委託寄存伊倉庫,伊依澳門航空公司指示,在海關人員之監視之下打盤入櫃、封車,並揭去封車條後,交付與桃勤公司人員運往中正機場交接區存放,伊保管系爭貨物之責任僅至交付予澳門航空公司委託之桃勤公司止。又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被上訴人逕請求金錢賠償,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貨物係被上訴人自香港由泰國航空公司進口後,欲轉運至澳門,屬被上訴人所有,指定進入上訴人之進口倉庫保管,支付倉租費用,再由被上訴人委由偉傑國際通運有限公司(ALLCONNECT-IONSINTERNATIONALINC.下稱偉傑公司)辦理進出口報關及申請押運復出口之手續,提領後並指示進入上訴人之出口倉庫保管,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進出口報單、託運申請書、進口分提單、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系爭託運申請單係由偉傑公司填寫,並在託運人欄用印,澳門航空公司既未收到系爭貨物,自不負任何保管之責,上訴人辯稱其係受澳門航空公司之委託保管系爭貨物,與常理不符。證人即澳門航空公司貨運部督導 祝友華 稱「貨物要進入那個倉儲,是由貨主決定」、「通常貨主訂位會告訴我們貨物的進倉資料,我們才會將資料傳真通知倉儲公司,告訴我們所排之班機號碼,由他們安排時間由倉儲公司將貨送到中正機場」,及偉傑公司申請報關時,已將貨物儲放之地點載明於報關單據上,澳門航空公司向上訴人提出貨運班機之號碼及時間,乃因受貨主之通告,上訴人以由澳門航空公司傳真班機號碼等資料,主張倉儲保管契約係存在於澳門航空公司與上訴人之間,自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陸國璋 在第一審稱兩造間沒有訂契約云云,因其並未明確表示係指未訂倉儲保管契約,或未訂書面契約,尚難據此認上訴人與澳門航空公司間有倉儲保管契約存在。按承攬運送人係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之人,其與託運人間,本屬委任關係,偉傑公司雖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但就處理系爭貨物之出口報關及將系爭貨物寄託於上訴人之倉庫以便處理運送事務部分,仍屬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觀之上訴人所開立之倉租發票,已將被上訴人之名稱加以記載,顯見偉傑公司已表明其所代理之本人名義,則效力自應及於本人甚明,堪認兩造間有倉儲保管契約存在。上訴人雖抗辯依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伊就系爭貨物之保管責任僅至中正機場集散站貨物交接區點交與桃勤公司人員為止,即貨物已出倉其保管責任即告終了,因交接區後至停機坪間屬管制區,僅經交通部特許之桃勤公司人員及航空公司人員始能在該管制區內作業,上訴人之職員無法進入,自不可能承擔無法管理監督之交接區之責任云云。惟依上訴人與桃勤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訂立之「永儲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貨盤、櫃轉運及拆打服務合約」第二項作業部分㈠約定,上訴人保管系爭貨物之責任,應至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委由桃勤公司人員轉運至機下為止,此因上訴人之保管責任須至系爭貨品裝機前,其又無法進入管制區,必須使用桃勤公司人員為其履行債務,才特別約定轉運機下途中桃勤公司須對上訴人負責,堪認上訴人以桃勤公司為其使用人。末查系爭貨物在打盤裝櫃及送入保稅車內時均有海關人員在旁監視,但在打盤裝櫃完成後,至裝運上車前,曾置於倉庫內數小時,此時則無海關人員監視,待裝運上車後,海關人員即僅核對盤櫃,不再檢查盤櫃內之貨物是否存在等情,已據證人 陳名寧 、張松彬、 謝明峰 證明屬實。故系爭貨物可能失竊之時間點有二,即在打盤後裝入保稅卡車前存放於上訴人之倉庫時(下稱A階段),與將系爭貨物交接給桃勤公司後在停機坪上機前(下稱B階段)。如在A階段遺失,上訴人自應負責,如在B階段遺失,因桃勤公司人員係上訴人之使用人,上訴人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被上訴人依倉儲保管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又依本件情形,上訴人為回復原狀難期與原物完全相同,縱能取得完全相同之物,對被上訴人而言亦屬無益給付,被上訴人仍得拒絕其給付而請求金錢賠償。系爭貨物值二百三十八萬六千八百十三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一般空運貨物之託運,係由貨主填具貨物託運申請書(shipp-er'sletterofinstructions)即託運單,經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接受後,將貨物運至機場進倉報關,經海關檢驗放行後,航空公司即發行空運提單(airwaybill)或稱主提單(master
airwaybill)交與託運人。如貨物數量較少,可將貨物交給航空貨運承攬業者辦理託運報關手續,託運人須填具航空貨運承攬業者的空運貨物委託書(instructionsfordispatchofgoods
byair),上開業者係未經航空公司指定或授權,而承攬零星航空貨物,以整批交易賺取運費差額,其自不同之託運人收取運往同一地區之空運貨物,併裝成批(櫃),再以自己為託運人之地位,將整批(櫃)貨物交付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並自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取得主提單,同時也以本身名義發行提單即分提單(houseairwaybill)交與各個託運之實際貨主。空運貨物運抵目的地後,由航空貨運承攬業者在進口地之代理人收取貨物,再由其拆櫃並通知各個受貨人辦理報關提貨手續。次按承攬運送契約為委託人與承攬運送人間之契約,而承攬運送人基此契約,復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二者雖不無關係,但不可混為一談。經查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一號貨物託運申請書,記載SHIPPER:
ACI/TPE,CONSIGNEE:ACI/MFM,即在台北之託運人與在澳門之受貨人均為偉傑公司(ALLCONNECTIONSINTERNATIONALINC.)(見原審更一卷第六十六頁);而證人澳門航空公司貨運部督導祝友華亦證稱「託運單的貨主是ACI(台北),收貨人也是ACI(澳門)」、「通常貨主訂位會告訴我們貨物的進倉資料,我們才會將資料傳真通知倉儲公司,告訴我們所排之班機號碼,由他們安排時間由倉儲公司將貨送到中正機場」等語,參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陸國璋在第一審自認兩造間沒有訂契約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六頁)觀之,本件似由航空貨運承攬業者偉傑公司以託運人即貨主之身分,通知澳門航空公司向上訴人提出貨運班機之號碼及時間,依前開說明,原審認兩造間有倉儲保管契約關係存在,即有再事斟酌之餘地。又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審理時稱「系爭貨物進口時為併裝貨,故無主提單,只有分提單」,「(復出口時)只有出口主提單,無分提單」,並提出被上證四主提單為證(見原審上字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八頁),惟於上訴人抗辯出口提單係航空公司收受託運貨物後所簽發,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二次審理時否認該出口提單之真正,改稱係偉傑公司自行繕製,非澳門航空公司繕發(見原審更一卷第一百十頁背面)。該出口主提單究為何人所簽發?攸關航空公司已否收受系爭貨物,即系爭貨物之遺失與上訴人有無關連?再被上訴人嗣改口否認該出口主提單之真正,又無偉傑公司出具之分提單,整個託運過程僅有貨物託運申請書,而該託運單係由偉傑公司以託運人即貨主兼受貨人之身分為之,原審逕認系爭契約之貨主為被上訴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倉儲租金似應由航空公司或託運人支付,何以轉嫁為被上訴人支付;又參加人既否認係上訴人之使用人(見原審更一卷第十五頁、第九十頁背面),則參加人在運送過程係受何人指示,亦有釐清之必要。案經發回,併應注意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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