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8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零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據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750,000元,期限自93年12月23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9.99%採固定利率計付,清償方式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付本金、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4年7月25日,按約定書貳第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月伶